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839號
NHEV,96,湖簡,839,2007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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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第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839號
原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弄22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交通銀行內 湖分行第00-000000-0 帳號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該二紙支票屆期,被告以財務困難為由,請求原告暫緩 提示,惟經數度協調,被告皆無展現誠意,原告乃於96年4 月3 日將上揭二紙支票提示付款,詎知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 慘遭退票。
2、系爭二紙支票係原告承攬被告「展茂光電高雄分公司新建工 程」(含追加工程)工程尾款,由被告以掛號郵件郵寄,原 告於95年12月20日收受,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余宗澤 ,此與余宗澤自承「…(4)交 付尾款予互助公司,係工程 已達驗收階段,依照公司內部層層簽呈之規定核定…」,申 言之,原告執有系爭二紙支票係合法持有,至為灼然。 3、原告承攬被告之上揭工程,早在95年5 月31日即已完工,並 已由被告進駐使用;上揭工程已經被告總驗收程序,此有「 展茂光電- 高雄分公司新建工程□工程驗收缺失單」乙份可 憑,不特如此,兩造更於95年11月16日就上揭工程召開追加 減議價會議,會中達成「即刻辦理保留款退款作業…共計新 台幣95,080,000元」、「追加減工程議定含稅金額為新台幣 89,250,000元」、「展茂公司同意於收到互助公司開立之發 票後,即刻以兌現日期為96.2.15 及96.2.28 之支票,各支 付上述兩項總額之1/2 予互助公司」,此即原告執有系爭二



紙支票之由來。
4、詎料系爭二紙支票到期前,被告即以財務困難為由,請求原 告暫緩提示96.2.15 到期之支票,並先於96年2 月12日由執 行長余宗澤(按:即前董事長)與副總經理李堅明聯名以傳 真向原告說明預計付款之時程,原告旋將可以忍受之付款方 式回復被告,於96年2 月15日正式會談協商,除確認金額( 按:本工程尾款與追加減工程款)為184,330,000 元,並達 成四項結論,此有經余宗澤李堅明簽認之文件乙份足資證 明;嗣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付款之時程,惟均無共識;至原 告認被告顯毫無清償誠意時,始將系爭二紙支票提示付款, 乃被告竟已撤銷系爭二紙支票之付款委託,斯時原告方知曉 被告所謂「協商付款之時程」云云,僅係委蛇、欺罔之藉詞 ,即被告行徑,寧不令人髮指?
5、被告雖辯稱尚有少數幾項缺失尚未改善云云,然原告承攬被 告系爭工程,除本工程外,尚有追加減工程,被告所稱之缺 失,並未具體指明缺失項目。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所稱之缺 失項目,矧全案工程(按:本工程及追加減工程)業經被告 進行總驗收程序,原告認為並無缺失。至若被告所提示附證 6 號之文件,純係被告內部自己制作之文件,原告無從知悉 ,亦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所 謂之缺失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6、又原告已於96年1 月25日委託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開具連 帶保證書,履行原告對本案工程之保固責任,該二紙「保固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已由被告公司採購部經理黃惠晴簽收在 案。
7、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95,080,000元及自96年4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8、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②郵件簽收簿暨被告公司領款簽收單影本各乙份。 ③展茂光電- 高雄分公司新建工程□工程驗收缺失單。 ④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⑤傳真乙紙。
余宗澤李堅明簽認之文件影本乙份。
⑦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二紙。
二、被告之答辯:
1、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直接存在之ㄧ切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非法所不許。
2、原告承攬被告高雄分公司新建工程及景觀工程(以下簡稱係 爭工程),本件票款9,508 萬元係上開工程之尾款,依工程 合約之約定,工程尾款必須在工程驗收合格,且原告辦妥保 固手續後,被告始應結清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之工程尾款 。然係爭工程迄今並未完成驗收,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曾簽擬 「原告公司土建工程於95年5 月15日初驗缺失804 項,致96 年2 月1 日約7 個月時間仍有6 項未改善,建議暫勿付款; 景觀工程近2 個月缺失改善進度緩慢,缺失項目尚有1 項, 建議暫勿付款」。係爭工程由於並未完成驗收,依雙方合約 ,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義務。詎被告公司前董事長 余宗澤不顧被告之利益,明知不該簽發給付尾款之支票,竟 意圖損害被告公司,而違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於係爭 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前,就簽發工程尾款9,508 萬元之支票給 原告,此觀諸余宗澤所寫存證信函益證其違法事實,被告就 前董事長余宗澤涉嫌背信之行為,已經提起告訴。本件原告 就係爭工程尾款,依約因係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並無請求 之權利,依首開判例意旨,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直接存 在之ㄧ切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係爭 工程尾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爭工程尾款之支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4、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系爭票款是工程尾款之證明。
②展茂光電高雄分公司新建工程景觀工程承攬契約書。 ③展茂光電高雄分公司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
④展茂光電高雄分公司新建工程材料及設備買賣契約書。 ⑤展茂光電高雄分公司新建工程景觀工程材料及設備買賣契 約書。
⑥工程缺失表。
⑦存證信函。
⑧告訴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二張為工程 尾款,經原告於96年4 月3 日為付款提示遭拒絕付款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展茂光電高雄分公 司新建工程景觀工程承攬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二張 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承包之前揭工程,尚有缺失,迄今並未完



成驗收,依工程合約之約定,工程尾款必須在工程驗收合格 ,且原告辦妥保固手續後,被告始應結清工程總價之百分之 二十之工程尾款,因此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 3、經查原告所承包被告之上揭工程,確有缺失,經原告公司之 代表乙○○董事長、黃仁政資深協理、謝奮鵬經理與被告公 司代表周國輝總經理、黃金山處長,雙方於95年11月16日下 午6 時在台南市大億麗緻酒店開會達成協議,內容為「... 2 、上項驗收相關缺失之改善工作,互助公司應在農曆年( 96 年2月15日)以前完成。.....4 、 有關上述兩項款項之 支付方式,展茂公司同意於收到互助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即 刻已兌現日期為96.2.15 及96.2.28 之支票,各支付上述兩 項總額之二分之一予互助公司。」有雙方簽字之會議紀錄、 傳真、余宗澤李堅明簽認之文件各乙份在卷足憑;而原告 對於兩造有共識之缺失,均已於約定之期限96年2 月15日以 前改善完成,並經被告公司主辦工程師王柏盛、建廠部副理 胡美美複驗完成並簽字在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展茂光電- 高雄分公司新建工程□工程驗收缺失單一疊在卷可按。又原 告已於96年1 月25日委託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開具連帶保 證書,履行原告對本案工程之保固責任,該二紙「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並已由被告公司採購部經理黃惠晴簽收等情 ,有原告提出經黃惠晴簽收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在 卷可參,是原告已依約履行其應盡之責任。被告雖仍抗辯稱 :一般完工都有驗收核可證明或竣工完成證明才可以請領工 程尾款,並非改善完成就是驗收完成,驗收須會同很多單位 ,驗收正式核可回有驗收完成證明或竣工證明,不是改善完 成就完成所有程序云云,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 ,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 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本件兩造契約 固約定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但原告早已完成全部工 程,並經被告總驗收程序,且已由被告進駐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為規避工程尾款支票之兌現,而遲不開立「完工驗收 證明書」交付原告,再以本件工程尚缺驗收核可證明或竣工 完成證明云云置辯,顯是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其自應負支付 工程尾款之義務。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 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共95,080,000元及自96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付款人
1 NZ0000000 00,804,000 96.2.15 交通銀行2 NZ0000000 00,276,000 96.2.28 交通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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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