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1445號
NHEV,96,湖簡,1445,2007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承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志
被   告  臺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委由原告承攬臺北市○○ 區○○路3 段187 巷18號1 樓之木地板工程,價金新臺幣( 下同)44,520元未為給付,幾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4,52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施工之地板工程,水平落差過大,為重大瑕疵,經被告 數次催告原告修補,惟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縱被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因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且該 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是被告除得請求修補及損害賠償外,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上開工程餘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44,520元,均未為給付。 ㈡承攬工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 3段187巷18號1樓之地 板,於施工前即有波浪狀起伏、不平整之情形,並有將近 5



至6公分之落差。
㈢原告依貼地直舖施工法完成地板施工後,地板確實有不平整 狀況。
四、本案之爭點為: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是否有給付不能或係不完 全給付?是否可歸責原告?原告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㈠關於室內木地板之施工方法中之貼地施工法,其施工後之品 質如何?是否要保持水平?如地面落差大仍以貼地法施工時 ,造成木質地板呈高低波浪狀是否屬正常一事,經本院涵詢 臺北市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公會函覆說明如下 :室內木地板施工方法一般可分為三種。1.直貼法:適用於 平整地面,為節省經費的施工方法。2.直舖法:於原地面先 鋪設防潮布,然後上夾板當底板,在釘上木頭地板,缺點發 出聲響的機會大。3.架高法:地面不平整或要求要求水平度 時之施工方法,缺點為價格高。又上開三種施工方法,除了 架高法有辦法要求地板施工時之水平外,其餘直貼法及直舖 法由於是依照原有地面直接施工,施作後之平整度當視原有 地坪的情況而定。
㈡證人周聖彥(原告之員工)證稱他去現場估價時,發現地面 有落差,已告知被告之員工,落差部分要架高才可以解決問 題,但被告不同意採架高方式,因為有預算問題,所以要求 我們用墊底的方式處理,我有告知對方,用墊底的方式處理 ,容易會有聲音,但被告仍堅持用貼地直舖法施工,且我們 有告知被告公司之設計師,這要無法做到水平,為被告公司 之設計師認為有預算關係考量,要求我們做到順,但並不是 指水平。另證人戊○(被告之設計師)亦證稱:「施工方法 是我們決定的,當時是我主動找原告公司周聖彥洽談,後來 就直接到現場去,並告知施作範圍區域、施作方法,房間之 木地板是平舖,不需架高;而玄關部分之地板需架高。我在 施工前就知道地板有落差,且有波浪起伏。原告亦曾告知有 部分必須架高,而施工當天,施作的師傅有打電話告知我現 場的落差大,我就說儘量幫我做成是平,後來我去現場勘查 時,發現地板落差很大,無法交給業主,於是我打電話聯絡 周聖彥先生到現場看,並詢問要如何處理,隔天周先生到現 場看完後說,除了架高外,沒有辦法處理」等語。 ㈢按民法第 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 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而據上所述,兩 造就系爭地板施作前之地面有落差一事早有認識,原告並已



告知適當之施作工法即架高法,然被告仍堅持以貼地直舖法 施工,施作完成後之木質地板呈高低起伏之波浪狀,自難避 免,是原告亦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原告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故不必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前之承攬契約報酬44,52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4年11月間委由反訴被告承攬臺 北市○○區○○路 3段187巷18號1樓之地板工程,然反訴被 告施作之地板工程,水平落差過大,有重大瑕疵,經反訴原 告數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然反訴被告拒絕修補,反訴原告 為完成系爭工程以交付業主,不得已乃另覓他人修補上開地 板工程之瑕疵,且因上開地板工程之修補造成屋內其他部分 受損,而需再行修復,總計共支出 124,500元。為此,爰提 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2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計算利息等情。二、反訴被告則以:前於上開地板工程施作前,即曾告知反訴原 告之員工,因施作場地之地板有起伏落差,若以貼地直舖施 工,地板會有落差之問題,然反訴原告之員工說,因經費關 係不同意以架高方式鋪設地板,反訴被告才依反訴原告之意 見,以貼地直舖施工完成系爭工程,是上開工程所產生之瑕 疵,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況即便反訴被告應 負擔系爭地板工程之修補責任,反訴原告亦應先通知反訴被 告修補該瑕疵,然反訴原告未先通知反訴被告修補該瑕疵, 即另覓他人修補,並造成其他損害,於事後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所之支出修補費用,及因該修補行為造成其他損害而另 外支出之修繕費,此舉不僅違反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 規定,亦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承攬工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 3段187巷18號1樓之地 板,於施工前即有波浪狀起伏、不平整之情形,並有將近 5 至6公分之落差。
㈡反訴被告依貼地直舖施工法完成地板施工後,地板確實有不 平整狀況。
㈢系爭地板瑕疵,反訴原告另覓他人修補完成。四、本案之爭點為:反訴被告有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可歸 責事由,致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按民法



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予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又如本訴理由所述,反訴原告之受僱人戊○就工 作之指示有過失,是反訴被告就系爭地板工程,自無庸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另覓 他人修補瑕疵所之支出修補費用,及因該修補行為造成其他 損害而另外支出之修繕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本訴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訴 訴訟費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承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