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1339號
NHEV,96,湖簡,1339,2007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參加人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向參加人丙○○承租之臺 北市○○區○○路23號1 樓及靠近園區街外圍空地約四坪( 下稱系爭空地),租期2 年。其又將系爭空地分租予被告經 營飯糰屋,租期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於租約到期前,向原 告表示不欲續租。然而租約到期後,幾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店面,被告仍繼續佔有使用,拒不搬遷。為此,依租賃 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㈠將系 爭空地上店面拆除騰空交還原告,㈡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 年3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 萬元及營業損失每月4 萬元,總計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空地後自行裝潢開店,但於租期將 屆時,始知丙○○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所以在與原告 之租約到期後,被告乃另與丙○○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小 店,故其自95年7 月1 日起並非無權佔有系爭小店。另主張 就受讓參加人之租金債權635000元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陳述如下: 其並未將系爭空地出租原告,縱有出租,原告亦尚欠本件租 約房屋租金48萬元及同棟6 樓租金15萬5 千元,其願將此債 權讓與被告;另其與原告之租約亦於96年3 月31日終止,原 告無權請求返還空地。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空地租約至95年6 月30日終止、被告占有使 用之地點及面積、系爭土地出租人為丙○○及原告與參加人 之租約亦已屆期終止等均不爭執。
五、本案之爭點,在於丙○○有無將系爭小店坐落土地出租予原 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經查:
㈠據原告提出94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丙○○訂立之租賃契約書 觀之,原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南港三重路23號一樓店 面,租金40,000元。而系爭空地則緊鄰原告承租店面之旁邊 靠近園區路,應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法定空地。另證人李 林秋幸於本院結證:其曾使用被告經營飯糰的地方,但因未 簽約,原告要租屋時,房東丙○○與原告一起去找她,房東 並說此地原告要當門面使用,要遷讓給原告,否則原告就不 租了,其就騰空,後來有看到原告承租,也看到被告裝潢作 生意等語。足證參加人出租予原告房屋時,有包括系爭空地 在內。因此,被告於其與原告租約到期後,未再與原告訂定 租賃契約,又繼續使用系爭空地,乃屬無權占有。是被告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 萬元。至於原告主張 其另受有營業損失每月4 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既於本院自認其與參加人之租約,於96年6 月30日終止 ,且被告又另與參加人訂定租約,則被告自96年7 月1 日起 之使用系爭空地,已非無權占有,是原告應無請求返還系爭 空地之權利。
㈢如上所述,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止,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萬元。然原告亦於本院自認其尚欠 參加人系爭房屋95年3 月份及自95年8 月份以後之租金,則 原告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至96年6 月30日止,共計48 萬元。又參加人已將此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主張抵銷,依 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主張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小店占用空地拆除騰空交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並營業損失36萬元,及自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