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4號
SLDV,106,消債抗,4,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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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昀蓉即葉莉雯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21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讓自大眾銀行之債權係以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33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具確定力及執行力,當然具有對世效力,且相 同爭點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 ,依此駁回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抗告人利息之異議。 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 號裁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71 號裁定,亦於同一爭點下廢棄原司 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刪減利率異議之裁定。然本院105 年 度事聲字第13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抗告人關於系爭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及確定力主張,於理由欄中未置一詞,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 系爭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 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系 爭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其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 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



題。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亦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 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 為:⑴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 ,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 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 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 契約約定利率計收。⑵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 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 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 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 過15% ,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 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足徵系爭修正條文之適用 應非僅以104 年9 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 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 ,而於104 年9 月1 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 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 ,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 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姓無涉,上揭系爭修正條 文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 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 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 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 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 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就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 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 揆諸系爭修正條文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 利率,係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 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 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債務人因使用 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銀行法修正前已存在, 然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系爭修 正條文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四、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則抗告人所據以申報該筆債權之執行名義,既具確定力及既 判力,亦當然具有對世效力等語。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 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判 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係 執有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833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7 月1 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系爭支付命令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系爭修正條文之修正施行係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依前開說明,即不在系爭支 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範圍內,且其他債權人並非系爭支付命 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亦不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問題㈡研討結論參照)。五、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 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 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 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債權人所申報之 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 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消 債修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所規定。參 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 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 於渠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 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 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 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 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爰 於第五項明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未經異議或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該等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語,是受理債權 申報之法院於異議程序中既得為實體審查,自得審酌適用系 爭修正條文之規定。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



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大 眾銀行,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本件債權既由抗告人自 大眾銀行受讓而來,系爭債權復為現金卡債權,大眾銀行又 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 件債權之抗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修 正條文之拘束。故系爭修正條文之規定,已使抗告人所持執 行名義關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12月24日止,逾年利率15% 部分利息之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 7 月21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核列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12月24日止之利息,依系爭修正條文規定以年利率15% 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 約定利息,應受系爭修正條文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 起部分,不超過週年利率15%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復經原審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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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