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96年度,15號
NHEV,96,湖勞簡,15,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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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9 月15日起至93年7 月止,受原告 委任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原告轄下社區委員會日常運作及 收取各項費用等事務。然於原告受任期間,因掌管帳目不清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委託會計師核帳發現,被告總計 短缺管委會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07,250 元(請求金額 明細表詳如附表),原告曾發函被告就其短缺金額部分予以 解釋說明,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聘僱人員契約書、會計師查核帳 目說明書、律師函、原告93年7 月經費收支月報表、原告汐 止市農會活存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汐止市農會定存存款往 來明細表、原告臺灣銀行定存存款餘額證明、訴外人何銘聰 補足該差額收據、住戶陳添富繳款收據、撤銷狀、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陳明仁切結書等為證,被告 雖未到庭爭執,然據原告所提出住戶陳添富繳款收據觀之,



93年4 月13日之收據既已載明93年4 月13日結清滯交管理費 ,93年4 月14日何來管理費47,000元可收取,是原告認為此 部分視為被告所侵吞,原訴請被告返還,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主張關於住戶周張美桂之撤銷狀,其上筆跡似為 被告所書寫,造成原告無法請求該45,000元,此乃因被告不 當行為所造成,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之請求,原告並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撤銷狀係被告所書寫,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其損失45,000元管理費之收 取乃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4,108,640-1,873,713(汐止市農會儲蓄存款)-2,017,709(汐止農會、臺灣銀行定存)-35,434(總幹事何銘聰返還部分)-66,534(被告返還部分)+47,000(未入帳之住戶陳添富之款項)+45,000(未入帳之住戶周張美桂管理費)=20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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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