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6年度,137號
CLEV,96,壢簡聲,137,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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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柏隆原名黃超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柏隆(原名黃超雄)前與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 民國93年2月2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法以公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嗣新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日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讓與一 事,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通知,惟因相對 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等影本,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 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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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