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77號
SLDV,106,抗,17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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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皇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智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0月20日、票載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75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5 月27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 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229 萬9,500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計向相對人借款四筆,惟相對人並未 提出債權相關合約內容為說明,即以抗告人所開立予相對人 之未兌現支票總和作為債款金額,確實有誤,因借款期限為 二年以本利攤還方式開立支票,其支票金額已包含借款利率 年息計算在內,四份合約欠款之本金合計846 萬4,072 元, 即一份合約實際欠款之本金為211 萬6,018 元,而非相對人 聲請裁定主張之債權金額229 萬9,500 元;又相對人主張自



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20% 計算之利息,豈 不是含違約金以年利率40多% 計算,抗告人主張本金應以本 金金額之債權計算,而非將實際借款餘額之本金相加二年未 到期借款利息,作為申請債權裁定之依據。為此,爰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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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