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相 對 人 鉉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4 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19元 ,及其中新臺幣210,600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其中新臺幣102,119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僅就其中新臺幣102,119元部 分上訴,即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00 元部分業已確定,復經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訴訟費用為3,420元 ,則相對人應負擔確定部分(即210,600元)之訴訟費用計 為2,318元(計算式:210,600÷310,719×3,420=2,318)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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