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兆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抗 告 人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抗 告 人 林柏均
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4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尚有新臺幣11,091,9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務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金額,抗 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核,抗告人所稱兩造間就該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尚有糾葛存 在,且與實際欠款不符等語,縱認屬實,皆要屬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存有實體上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故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 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 聲請。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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