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944號
原 告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立丙○○○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94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簽訂服 裝代售合約書,依約原告應準備符合被告學校所規定樣式之 服裝500套,並於94年6月23日至6月24日間依被告所指定之 時間、地點、方式進行販售,然造成原告僅賣約35套服裝, 剩餘未賣出之服裝總計新台幣(下同)210,200元,因被告 堅持契約未列出沒賣出服裝之處理辦法,而不予處理,為此 原告爰依締約過失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2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裝代售合約書、制服及運動服庫存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合約並未規定,被告須對原告未賣 完之制服負責,被告未保證原告全部制服都可賣完等語,以 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締約過失責任,應負責原告未賣出服裝之 損失云云。然民法第245條之1所規範之締約過失責任,乃係 指契約未成立時之締約過失責任,經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既已成立生效,此有服裝代售合約書在卷可稽,縱原告主張 被告嗣後之行為有所不當,亦非屬本條所規範之範圍,是原 告此項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並不可取。此外依系爭代售合約 書亦未約定被告對原告未售完之制服須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須賠償系爭剩餘未賣出之服裝總計210,200元之損 害,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締約過失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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