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游能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5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亦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上開規定於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