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鄭傑升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6年1月17日105年度司拍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亦準用 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 年1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 4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6 年5 月24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6 月 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