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蔡周美花
被上訴人 關渡夏威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51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 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 ,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 述居住社區頂樓有違建使用公電、中庭花園被水泥固封、供 籃球場、躲避球場使用、亂丟煙頭、車輛隨意停放、公共設 施照明燈具、對講機、感應卡有損毀情形而無法使用電梯等 管理不當情形,管理費用途未明云云,惟其所執上訴理由, 均係陳述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 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