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谷峰
被上訴人 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研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伊所管理之山林海大廈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0條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78 元。上訴人積欠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 止,總共19個月之管理費2 萬9,982 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 萬9,9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屋分別於102 年4 月5 日、5 月10日 、5 月11日、5 月12日、5 月17日五度蒙受水患,造成伊諸 多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 之規定,於共用部分(即釀災之大公共排水管)與建商進行 點收時,未能即時發現該大公共排水管與竣工圖不符之違法 施工情形,致未能要求建商依法施作改善,又被上訴人應早 已發現上開違法施工情形,卻未要求建商依法施作改善而釀 災,且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漢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訂立 之電氣、機電、消防、廢污水、給排水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 第4 項第3 款觀之,更益見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上開大公共 排水管有未依法按竣工圖施工之情形,而卻放任不管,未要 求建商施作改善。被上訴人所聘維修公司亦未就與竣工圖不 符之釀災大公共排水管進行維護保養,致釀災造成伊諸多損 害,責任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建商,及未依法審核竣工圖卻 非法核發使用執照之機關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並請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施貴陽未經被上訴人於委託書
上列明其有訴訟代理權(包含陳述案情、辯論等),且未有 何經被上訴人及法定程序確立其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於言詞 辯論期日任由其為陳述、辯論,難謂合法。又被上訴人於開 庭前即已收悉上訴人之答辯狀,然並未以言詞或書面就答辯 狀中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疏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事實有 何反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審 未於判決中為此認定,應有違誤。是原審判決不遵守法令予 受害之上訴人公平之判決,審理與判決均違背法令,誠屬明 顯。
五、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原審任由未經被 上訴人委任代理訴訟之施貴陽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疏失造成上訴人損害等事 實為爭執,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認定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為自認,而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云云。然查:
㈠、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 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 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 有訴訟代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要旨 參見)。本事件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 訴人給付管理費,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屬民事 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4 款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 而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嗣於調解期 日調解不成立,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4 項規定, 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小額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 施貴陽為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 狀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 事件之調解程序既委任施貴陽為代理人到庭,原審因調解不 成立,依法當庭適用小額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施貴陽 就該事件之訴訟程序自仍有訴訟代理權,上訴人指摘施貴陽 未受被上訴人合法委任即代為實施訴訟權能云云,不足採信 。是原審以施貴陽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後而為判決,並未違背法令。
㈡、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施貴陽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具體陳 明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未盡到管理義務情事,且上訴 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亦被判決敗訴等語,主張上訴人答辯為 無理由(見原審卷第43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未 就答辯狀中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事實加以爭執等情,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關於「自認」規定之適用,原審判
決未予適用該規定,並無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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