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朱瀅霖
非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杰
非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相
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本院10
5 年度司家暫字第6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成立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芯蕾(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嗣於民國99年9 月間分手,惟分手前抗告人告知其已懷 有身孕,且會去施行人工流產。但於100 年11月間,抗告人 突然告知相對人伊已在100 年6 月3 日產下一女朱芯蕾,相 對人知悉後,即時常前往抗告人內湖住處照顧、關心未成年 子女朱芯蕾,並常與抗告人一同帶著孩子出遊,或共同參與 相關教學活動,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103 年初抗告人 搬至南京東路居住後,相對人每週至少5 天會至抗告人住處 與孩子共同生活,父女感情極為親密。然抗告人卻常憑其一 己心情好惡決定是否讓相對人探望小孩,時而無故禁止相對 人探視,致年幼的孩子無所適從,無法理解為何父親會突然 消失、食言,令相對人心疼不已。其後抗告人為阻止相對人 探視,甚至否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朱芯蕾之父親。相對人 迫不得已,遂於104 年2 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父女關係存在之訴,抗告人得知後隨即同意相對人能繼續 探視孩子,並要求相對人撤回該案,相對人撤回起訴後,抗 告人竟又故態復萌,阻礙相對人探望孩子。相對人復於104 年4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次提起確認父女關係存在
之訴,該案後經移轉管轄至鈞院審理(104 年度親字第44號 ),並於105 年7 月15日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朱芯 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前開訴訟判決後,抗告人即向相對人 表示孩子希望去日本旅行,相對人旋即安排行程與抗告人一 同帶著孩子去日本東京迪士尼遊玩,抗告人並曾同意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將孩子接回同住,其餘時間亦可隨時來 抗告人住處探望。相對人原以為可與孩子共享天倫,豈料於 返國後,抗告人竟又反悔,拒絕相對人之探視。抗告人迄今 仍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孩子,自日本遊玩返台至今,相對人 已逾四個月無法與孩子會面交往。抗告人稱相對人於日本及 先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疑似性侵害之行為,相對人則全部否 認抗告人所述事實,且若抗告人所言屬實,抗告人豈能帶女 兒一再與聲請人出遊。相對人內心思念、焦急難以言喻,更 擔心孩子沒有父親在旁陪伴而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抗告 人除無故拒絕相對人行使親權外,甚至向孩子施加壓力,造 成孩子心緒混亂,並使父女感情疏離,故相對人聲請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之親權以及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審則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朱芯蕾會 面交往,抗告人亦不否認兩造就此存在爭執。惟父女親情源 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自不宜 任意剝奪,雖抗告人就確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仍持續上訴,惟參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9 9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 前,仍得聲請暫時處分以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為兼顧其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以明確規範兩造 於爭執達成協議或本案聲請裁定確定前,得以正常進行探視 ,避免再因雙方爭議而延滯實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朱芯蕾 間會面、交往,造成日後無從回復親子關係,致對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造成危害,則相對人請求核發暫時處分,明訂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即有理由,併參酌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作息等情狀,爰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即當庭提出朱芯蕾下體紅腫受傷之照 片,並陳明此已非第一次發生,抗告人實相當擔憂,相對
人是否有不法侵害朱芯蕾之情事?朱芯蕾有無再受侵害之 虞?本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原則,顯為本件於定相 對人與朱芯蕾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時,必須考 量且應予詳加調查之至為重要事項。詎原審就此完全未予 調查,亦未審酌是否應先命相對人完成特定輔導等以為會 面交往條件,或其他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或適當舉措, 亦未斟酌會面交往方式是否應採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 會面交往等方式,即遽為裁定相對人得單獨接朱芯蕾外出 用餐、過夜同住,甚得長時間連續同住,無疑係置朱芯蕾 處於極不安全之狀態,朱芯蕾如受不法侵害,將致生無法 回復之傷害,原裁定之暫時處分內容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朱芯蕾自出生後均與抗告人同住,其日常生 活細節之照顧、就醫、教育等,向由抗告人親自保護教養 ,相對人則對朱芯蕾日常照顧細節不瞭解,亦缺乏照顧經 驗,相對人所稱其過去與朱芯蕾相處之情形,諸多與事實 不符。縱如相對人所陳,其前來抗告人住處關心孩子或與 抗告人一同帶孩子出遊、參與活動等,足見相對人從無單 獨與朱芯蕾同住相處、照顧之經驗,且相對人亦稱其近兩 年期間見到孩子的時間累計不超過十日,足見其與朱芯蕾 關係之疏離。朱芯蕾目前年僅6 歲,實屬年幼,其照顧者 及心理依附對象向為母親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至屬陌生且 從未單獨經相對人攜同外出會面交往,遑論單獨與相對人 同住過夜。故基於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原則,於定暫 時處分時,自須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年齡、心理狀況、過 去受照顧情形、與會面交往一方之親疏關係、會面交往一 方之照顧能力等情,考量是否應藉由循序漸進之方式,逐 步建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互動,顯不宜遽然、 即刻地令其與相對人同住過夜,甚至長時間同住,以免未 成年子女因驟然離開向來依附、熟悉之照顧者,長時間身 處陌生環境,致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壓力、不適。詎 原審完全未審酌相對人是否有照顧朱芯蕾之能力,又欠缺 對朱芯蕾之年齡、身心狀況、與相對人關係親疏之考量與 評估,即裁定相對人得單獨接朱芯蕾過夜同住,且得自週 五至次週週一連續同住數夜,甚隨即於寒暑假得長時間連 續7 日或20日之同住,此不僅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過大之衝擊,將生不利之反效果, 實亦無助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之建立。且未成年子 女於就學期間,平日應維持穩定規律之生活作息,以利其 生活及學習常規之建立,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不僅
會面次數過於頻繁,且亦有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 居作息之虞,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再依訪視報告結果,亦建議參考抗告人之意見,依未成年 子女年齡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是原裁定所定會面、交 往期間及方式,確非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廢 棄之必要。至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及侵害朱 芯蕾云云,惟其所辯與原審調查時所述矛盾互見,且朱芯 蕾亦曾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以手觸碰、摩擦其下體。另相 對人辯稱抗告人未曾報警或求助社福單位,與常情不符云 云,惟抗告人前即曾因朱芯蕾下體紅腫受傷之事詢問相對 人,詎相對人竟暴怒踹門,致在場之朱芯蕾保受驚下,抗 告人曾撥打113 家暴專線求助,足證抗告人所言非虛。原 兩造均照協商之方式令相對人與朱芯蕾試行會面、交往, 詎於106 年4 月23日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竟罔顧朱芯 蕾在場,而以妓女等極不堪之言詞辱罵抗告人,且恫嚇朱 芯蕾稱其要去警察局告抗告人、讓抗告人抓去關等語,致 朱芯蕾飽受驚嚇,雖相對人有上開不理性行徑,然抗告人 仍秉持善意,希望會面、交往持續進行,而於同年月30日 提醒相對人依約碰面,抗告人並偕朱芯蕾到場與相對人進 行會面、交往,足見抗告人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非有 何相對人指稱不善意等情。綜上,本件原裁定之暫時處分 內容,顯非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法顯有未合,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
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於106 年2 月24日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裁定上訴駁回, 朱芯蕾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經判決確定在案, 。而抗告人指控相對人有不法侵害朱芯蕾,造成孩子下體 紅腫受傷乙事,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嚴正否認,抗告人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誣指相對人有上 開非行,並藉此阻礙相對人父女相處,實非友善父母之舉 。至於抗告人所提照片,是否確實為孩子之照片,已屬可 疑。縱為孩子照片,又是於何時、何地、由何人所拍攝? 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且年幼孩子臀部縱有紅腫、起 疹之情,其造成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因天氣悶熱而長尿布 疹,或照護孩子之人員未定時清潔所致,亦可能因孩子個 人特殊體質之故等,然抗告人卻逕將孩子臀部紅腫、起疹 乙事,誣指係相對人不法侵害所造成,顯無憑據,洵無足 採。且據抗告人所述,孩子下體紅腫之情形發生不止一次
,而抗告人身為母親,若認為孩子下體紅腫受傷是相對人 不法侵害所致,豈有可能帶著孩子一再與相對人相處、出 遊?而未曾報警或求助社福單位?甚至於另案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之歷審調解與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此情?抗告 人上開行止,顯與常情不符,足證其所述均為謊言。又抗 告人稱相對人從未單獨與孩子相處,則按照一般常理及經 驗法則觀之,相對人如何能於抗告人陪同或眾目睽睽之下 ,造成孩子下體紅腫受傷?抗告人之主張,顯有前後矛盾 之情,益證其所述不實。至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回函,就案發經過記載之內容,均係抗告 人單方、片面之主述說法,未經詳細調查、確認,不得以 此作為相對人有對朱芯蕾為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據。且抗告 人不僅未報警處理或向家暴中心求助,以啟動後續調查程 序,竟還向社工表達無求助意願,甚至不曾帶朱芯蕾就診 治療,以確認朱芯蕾下體紅腫之原因,亦證抗告人所述為 虛妄不實,並以之為阻止相對人與朱芯蕾會面、交往之藉 口。
抗告人另主張應採漸進式之探視方式,惟於抗告人無故禁 止相對人探視孩子前,相對人與朱芯蕾間關係親密、相處 自然,全無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與朱芯蕾關係疏離、陌生情 形。相對人前往抗告人住處照顧朱芯蕾時,亦與抗告人家 人相處融洽,抗告人之家人亦知悉相對人對朱芯蕾呵護備 至,每當抗告人無故禁止相對人探視時,相對人多請抗告 人大哥協助溝通。縱於原審核發暫時處分後,相對人依暫 時處分裁定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前往朱芯蕾就讀之幼 兒園接朱芯蕾用餐,而與朱芯蕾見面時縱被相對人帶著上 車,仍頻頻回頭叫相對人「爸爸」、「爸爸拜拜」,益證 相對人與朱芯蕾父女感情深厚,朱芯蕾對相對人並無排斥 、厭惡或害怕之情。且原審調查期日後,相對人因思女心 切、為求能儘早與孩子相見,曾透過代理人向抗告人表達 ,同意會面交往採漸進方式,並建議由兒童福利聯盟協助 陪同親子會面,卻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並稱既已進入訴 訟,就由法院判定云云,令相對人甚感無奈。而今抗告人 竟又以原審未考量是否應藉由循序漸進之方式,逐步建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互動,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由,請求駁回原裁定,顯有刻意拖延相對人父女 會面交往,意欲使父女感情疏離之情,造成日後無從回復 親子關係,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甚明。抗告人於 原審未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提出其他方案,對於相對 人所提漸進方式亦斷然拒絕,更未提出相對人父女關係有
何疏離之具體事證,率爾指摘原裁定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而有違法、不當,顯不足採。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影片、譯文內容與常情相悖,可見朱芯 蕾之陳述已受抗告人不當引導。就抗告人於訪視報告中所 陳內容,盡皆不實,尤其關於相對人不法侵害朱芯蕾之相 關陳述及不實指控,造成社工對相對人產生誤解,進而認 定未成年子女尚未與相對人建立正向關係云云,然社工上 開評估之基礎事實既有違誤,則其評估建議,要難謂其適 當。此外,社工並不知悉相對人歷年來探視受阻之相關情 形,對於抗告人所述內容亦未向相對人求證,亦不清楚相 對人過往與朱芯蕾之相處狀況,即判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尚未建立正向關係,其評估建議顯然未盡完整,故不得 以此逕認原裁定有違誤或不適當而有廢棄必要。而朱芯蕾 於社工訪視時稱相對人很討厭、我不喜歡爸爸、不願意相 對人前來探視等語,亦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影 片、對話內容所示之父女相處情形全然不符,且觀朱芯蕾 於訪視時表達相對人沒有住這裡,因為爸爸惹媽媽發火了 等語,足見朱芯蕾也因抗告人之態度,而有依附、順從抗 告人陳述之情形。再觀,朱芯蕾接受司法事務官詢問時, 仍稱我有時候會想跟爸爸出去玩等語,足見未成年子女渴 望與父親相處,相對人為此遂同意司法事務官之建議,暫 時試行四週,由抗告人陪同下探視未成年子女。然於第一 週探視時,即因抗告人因素而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抗告人 罔顧未成年子女對父親關愛之需求,甚至向未成年子女灌 輸對父親之負面思想,不顧未成年子女心情,頻頻在未成 年子女面前稱相對人不是孩子爸爸,並毆打相對人,是如 按抗告人意見,會面、交往均由其陪同,未成年子女實難 安心、無慮與相對人會面相處,而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相悖。綜上,原裁定附表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讓 孩子能同時接受父母之陪伴與關愛,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而無不當之情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又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是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又為尊重關係人之處分權,就關係人 得處分之事項,須依其聲請,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並應由聲 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分手後抗 告人於100 年6 月3 日產下1 女朱芯蕾,因抗告人時有否 認相對人為朱芯蕾之父之言語,相對人已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 與朱芯蕾間親子關係存在,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74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918 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其所提歷審判 決可憑,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而相對人已另向本院提起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 第27號),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提起家 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 得聲請暫時處分。
抗告意旨以其已提出未成年子女朱芯蕾下體紅腫照片,主 張相對人疑似有不法侵害情事,因認原審依此酌定命相對 人完成特定輔導作為會面交往條件,或斟酌會面交往方式 是否應採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等方式,即遽 為裁定相對人得單獨接送朱芯蕾外出用餐、過夜同住,甚 至長時間連續同住,將置朱芯蕾處於極不安全之狀態,但 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所提照片固得證明未成年子女 朱芯蕾下體紅腫,但小孩下體紅腫之原因多端,已難逕認 係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而抗告人雖稱103 年即亦曾 發生類似情事,並曾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惟依抗告人所提該中心函附紀錄所示,抗告人雖曾於 報案陳稱104 年2 月15日,因相對人與其女玩耍時,常因 磨擦傷及女兒私處而有些微紅紅狀況,兩人因而發生爭執 ,進而有踹門等家庭暴力行為,但因被害人安全無虞,且 無求助意願,該中心於同年4 月22日結案。可見抗告人當 時亦認係相對人與小孩玩耍時造成,故僅單純通報後未積 極求助處理,難認相對人有性侵害或其他不當對待未成年 子女朱芯蕾。況抗告人主張上開照片係105 年8 月17日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前往日本旅遊時拍攝,但事後未就醫或於 返回後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見本院10 6 年3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倘抗告人認104 年2 月15 日未成年子女下體微紅係相對人性侵害或其他不當對待造 成,何以仍與相對人偕同女兒赴日旅遊?益證抗告人自始 並未認定104 年2 月15日事件係相對人不法對待所致,事
後臨訟始改稱疑似遭相對人不法對待,要難採信,其據此 主張原審准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不當,同不足採。
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據前開 機關之報告略以:「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未成年 子女訪視內容與評估:未成年子女回答問題的能力或意 願:未成年子女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 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子女受照顧史:未成年子 女表達其目前與抗告人共同居住同一間房間,自出生迄今 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工作之餘會陪伴未成年 子女用餐、練琴、洗澡及外出遊玩,且未成年子女表達抗 告人了解其心情。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評估之探求重點: 抗告人能讓社工與未成年子女單獨訪談,未成年子女能自 由表達意見,無受控制情形。未成年子女表達『爸爸(相 對人)沒有住在這裡,因為爸爸惹媽媽(抗告人)發火了 』,未成年子女表達覺得相對人『很討厭』,未成年子女 印象中有個晚上兩造發生爭執,所以抗告人有撥打電話報 警求助;未成年子女不記得有與相對人同住之經驗。社工 於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互動自然,且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情感依附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表達『我不喜 歡爸爸』,故未成年子女不願意相對人前來探視。會面 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抗告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安全,故 拒絕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因未成年子女尚未與 相對人建立正向關係,建議參考抗告人之意見,依未成年 子女年齡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相對人部分: 親子關係:相對人在案主的成長歷程中,有曾經相處緊密 亦有中斷空窗之時期,對於與案主能正常探視時之互動內 容,相對人是可以做出具體的描述,而在被抗告人禁止與 案主接觸時,相對人也是有展現爭取與案主探視之行動力 ,並非放棄案主或消極面對,都有把握及珍惜與案主相處 之機會,然相對人也確實理解案主與抗告人的親情依附關 係是勝過與他的,但也是不會因此切斷與案主的父女感情 ,想對案主付出父親的關愛及照顧。探視安排:兩造關 係不佳,因此相對人未能正常的與案主執行探視,建議兩 造放下對彼此的怨懟,應讓年幼的案主保有與生父及生母 互動相處的權利,未來不論案主是裁判由兩造何方擔任主 要照顧者,照顧案主之一方都應做好友善父母角色讓未與 案主同住之一方與案主維繫親子關係及保有正常探視的權
利,對案主之傷害方可降到最低,另兩造也應避免在案主 面前發生衝突或搶奪案主之行為,避免讓案主留下負面的 記憶與印象。」,有上關機構函附之訪視建議表等件在卷 可參。可見訪視意見亦未認應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會面、交往,則原審據以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間子女之會 面、交往,尚無不合。
綜上,原審於兩造間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撤回、成立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核定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使兩造爭訟期間相 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一定之互動,避免兩造爭執影 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院雖認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惟抗告人另稱如認有核發暫時處分必要時, 請求訂在每月二、四週週日下午2 至4 時,於抗告人陪同下 ,在公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本院審酌兩造及上揭訪視報 告之意見,認原審為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女親情關 係,而准予核發暫時處分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 案,固無不當,惟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朱芯蕾於社工訪視時 ,曾向社工表示不喜歡相對人、不希望相對人探視等情,如 貿然進行長時間之會面、交往,恐增加未成年子女不安定感 ,不利於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因認宜採納 訪視報告建立以循序漸進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爰依職權 酌定相對人於本案(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有關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 或裁定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朱芯 蕾會面、交往。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一、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起前二個月: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下午2 時起至5 時止,在 兩造協議之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朱芯蕾會面交往(若無法達成 協議,則定為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麥當勞),抗告人應按時 攜同朱芯蕾到場及接回,並得全程在場陪同。
二、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起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上午10時,將朱芯蕾自住 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19時前送回原址交予抗告人。三、開始會面、交往起第七個月起: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將朱芯蕾自 住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即週日)19時前送回原址交 予抗告人。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朱芯蕾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與朱芯蕾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