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冠甄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茹蘭
相 對 人 李琳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27 號),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27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甲○○依本裁定第一項暫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相對人在韓國出生,有韓國永久居留權,相對人之父親及其 他親戚均長住韓國,並有韓國戶籍。未成年子女甲○○前於 民國105 年10月罹患「腹內膿瘍疑似急性闌尾破裂」急症, 聲請人乃決心離職,全心陪伴甲○○。因甲○○無韓國籍, 無該國醫療保險,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表示106 年農曆年假期 讓甲○○在臺休養,但相對人反對,兩造遂於106 年農曆年 假期偕同甲○○前往韓國。兩造於106 年2 月1 日返臺時, 相對人卻以沒有機位為由,不讓甲○○一同返臺,亦不讓聲 請人留在韓國陪伴甲○○,要求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返臺。 兩造返臺後,相對人於106 年2 月7 日發簡訊要聲請人找相 對人委任之律師商談離婚事宜,並藉故離家,取走相對人及 甲○○之衣物及物品,直至106 年2 月25日才由相對人母親 將甲○○帶回臺灣,且直接帶到相對人母親住處,不准聲請 人擅自探視甲○○。聲請人自106 年2 月1 日起即離職,欲 陪伴甲○○成長,依子幼從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同性 別原則、善意父母原則,應認由聲請人照顧甲○○,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透過搶甲○○之方式,切斷聲請 人與甲○○之親情聯繫,試圖製造日後本案酌定親權時,相 對人有繼續性原則之優勢,聲請人現已離職,可全職陪伴甲 ○○成長,相較於相對人多半將甲○○交由相對人母親處為
隔代教養,且相對人在甲○○罹患闌尾炎時,未善盡醫療照 顧責任,在本案訴訟期間,暫由聲請人擔任甲○○之主要照 顧者,較為妥適。此外,兩造對甲○○就讀何幼稚園,可配 合會面交往方式無法協議,且相對人未積極與聲請人協議會 面交往方案,聲請人仍無法順暢與甲○○會面交往,若鈞院 認暫非由聲請人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請求暫定會面交往 方案。茲相對人已於106 年2 月17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 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 127 號審理中,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請求暫時處分等語,並 聲明: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27 號離 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 第127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略以:未成年子女甲○○赴韓國過年係每年固定行 程,相對人並未搶甲○○。至甲○○罹患闌尾炎部分,係聲 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況下,於105 年9 月27日晚間攜甲 ○○至臺北榮總就醫,並對相對人稱甲○○僅為普通腸炎, 身為護理師之聲請人不顧甲○○當時發燒、站立有困難,攜 甲○○陪同聲請人至美容院保養,因甲○○症狀仍在,相對 人囑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之聲請人於上班時詢問一般外科醫師 有關甲○○病情問題,聲請人返家後僅告知相對人:「只要 小孩還喝得下,即可以繼續在家休養觀察」,相對人係遵守 三軍總醫院醫生之囑咐照顧甲○○,嗣105 年10月7 日晚間 至翌日清晨,甲○○病情加劇,疲憊之相對人仍陪同甲○○ 至馬偕醫院就醫、安撫甲○○,徹夜未眠。相對人係於106 年2 月14日自聲請人弟弟處得知聲請人離職,且聲請人於同 年5 月2 日又向調解委員聲稱已找到工作,於同年月28日在 警局時又稱其為全職主婦,說辭反覆,缺乏誠信。又相對人 從未拒絕或阻礙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真正搶甲○○之 人係聲請人,非相對人。且相對人不反省自己破壞協議,不 顧甲○○安危,讓甲○○在警局停留長達12小時,嚴重影響 甲○○身心、非善意父母之行徑。甲○○自幼由相對人母親 與妹妹照顧,對相對人母親與妹妹之依賴程度更勝於聲請人 ,相對人亦已調整工作時間以陪伴甲○○,依繼續性原則, 應由相對人繼續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均有依調解
內容,使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是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 必要等語,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2 、3 、 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 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 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 條亦有明文。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 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 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復為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5 條所明定。而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 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127 號離婚等案 件審理中,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 所爭執,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兩造間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兩造皆指責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之處,實難期待兩造於現階段 可就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決策達成協議共識,是於本院承
辦前開事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撤回、調(和)解 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確有暫定其目前主要照顧者及和何人同 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本院為瞭解兩造及甲○○實際生活情 況與甲○○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於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 報告,並據覆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狀況良好 ,體能足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皆了解未成年 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與原生家庭 互動緊密,原生家庭能給予相對人照顧支持;聲請人有經濟 能力可負擔生活,且有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兩造皆能善盡 養育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工 作時間固定,平時下班皆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目前未 就業,平時皆在家中,兩造目前每周會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親職時間尚屬充足。照護環境評估:實地查訪 兩造住處社區生活機能佳,足以提供食衣住行育樂的活動安 排,且居家環境設備皆齊全,評估兩造照護環境良好。親 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提供未成 年子女穩定良好的照顧環境,且具有較佳之原生家庭支持資 源,故相對人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若聲請人 能善意溝通亦願意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為避免兩造無法友 善溝通,故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皆具 有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皆為正向目的,為使未成年子女獲 得穩定及良好的照顧。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教育已有初步規劃,且願陪伴及栽培未成年子女持續就 學與成長,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 歲,因年幼尚無法表達對親 權之意見,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 正常,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此有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06 年7 月14日晟臺護字第1060405 號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27 號卷第129 至 135 頁)。本院考量甲○○係102 年5 月26日生,年僅4 歲 ,於兩造分居前,白天多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見本院106 年 度婚字第127 號卷第74頁),且自106 年2 月25日起主要與 相對人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3、37頁),目前受照顧情形 良好等情,為避免甲○○驟然變動受照顧環境,使甲○○在 酌定親權人事件終結前,就生活照顧、就學等事項於安排規 劃上得有明確原則可資依循,避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認在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27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中關於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暫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暫時處分。
兩造現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涉訟,本院雖裁定於 上開事件中有關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於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暫與 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未成年 子女於此期間,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母女親情,源於天 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 利義務,故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 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 ,使聲請人仍得與甲○○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暫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必要。故本院斟酌甲○○之年齡、身體狀況、過往與聲 請人之相處情況、兩造先前經調解或協議之內容,兩造表示 之意見,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得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俾使聲請人得培養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末按法院裁定命暫時處分之內容及方法,應視事件類型及個 案狀況,決定最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 之拘束,所為暫時處分之內容與聲明事項不符時,法院無庸 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7 、8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
一、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期間: 平日: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友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 五20時至相對人住處,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家會面、 交往,並於二日後即週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 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
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之寒假、暑假期間(以幼兒 園行事曆為準):聲請人各均得額外增加3 日與甲○○會
面交往。具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 均自寒、暑假之第一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 一日之10時及最末日之20時,交接地點同上。本點所定之 會面交往期間如與前述第點所定之期間重疊時,順延補 足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日數。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期間:
1.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 與甲○○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甲○○共度,交 接時間為初三10時、初五20時,交接地點同上。 2.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 與甲○○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甲○○共度,交 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10時,交接地點同上。 3.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前述第點所定之期間 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日數。二、聲請人無論是否欲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均須於該 次會面交往前1 日20時前與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確認會面 交往之事宜。
三、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學習狀況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經由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 郵件、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交 往,相對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任意阻止。
四、關於兩造為聯絡上開會面交往或通知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相關事項之電話、網路帳號及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他方;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學校或聯絡電話、 網路帳號如有變更,相對人亦應隨時通知聲請人。五、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
六、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有關反抗或敵視他方及其 親屬之觀念,並應防止親友向未成年子女甲○○灌輸此等觀 念。
七、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期間,如未成年子女甲○○患 病或遭遇事故,兩造均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應儘速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