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16號
SLDV,106,家暫,1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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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錦秀
非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相 對 人 高陸麗琴
      高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高陸麗琴之女,相對人即高陸麗 琴之監護人高文恩前以無法繳納醫藥費用為由,聲請准許代 理高陸麗琴處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20438 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裁定准許(下稱本案原審裁定),惟伊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合法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本案原審裁定既准許高文恩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伊亦已 檢具相關證據並附理由提起抗告,則依本院另案104 年度家 暫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見伊已就請求有所釋明。再系爭不 動產在本案原審裁定作成後,隨時處於得為變賣、處分之狀 態,且高陸麗琴目前陷入昏迷,毫無管理或保護財產之能力 ,故為確保其財產安全,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 件自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 在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9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裁定確 定或撤回聲請前,處分或設定負擔系爭不動產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 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 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 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 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已對本案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一 情,業據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卷宗查明為真 ,可認確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故聲請人在本案事 件終結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式上固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在本案原審裁定作成後,隨時處 於得為變賣、處分之狀態,且高陸麗琴無管理或保護財產之 能力,自須確保其財產安全,以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云云。惟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9 條第2 項規定可參。抑且,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於宣示、公 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 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亦為家事事件法第82 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項所稱 之「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應指兼具法院准許監護人代理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二者而言 。是此,聲請人既已對本案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案原審裁 定仍在抗告程序中,自屬尚未發生效力,且本院依職權調卷 查核後,亦未見原審有核發本案原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情形 ,故高文恩既未能取得本案原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自無法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登記,而無代理高陸麗琴 處分或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隨時處於得變賣、處分之狀態,故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 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必要云云,難以憑 採。
㈢聲請人雖稱:伊已檢具相關證據及附具理由對本案原審裁定 提起抗告,依本院另件裁定意旨,可見伊已就請求有所釋明 云云。然暫時處分核發之要件為「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及「有必要」二者,已有上揭法文規定可參,並未設有如民 事訴訟法上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釋明請求」要件。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法律,不足持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 之理由。
㈣法院受理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得核發禁止監護人處分受監 護人財產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此規定僅 係揭明法院得核發之暫時處分類型,並未變更暫時處分之核 發仍需以「有必要」作為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 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業如前述,自不因此規定而使其暫 時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末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有核發暫時處分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或 設定負擔之必要,參照前揭法文規定,應認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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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