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胡銀英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吳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 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同年6 月13日返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 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詎被告於102 年間因涉犯刑案及積欠債務而離開住居所,音訊全無,現行 蹤不明已逾二年以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 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 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 先此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因涉犯詐欺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2 年4 月17日通緝在案,並已先於同年3 月25日 出境離臺,其後未再入境回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 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6 月20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 、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5 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 絡,至今音訊全無已逾四年,顯見其已無意返回臺灣與原告 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臺後,原告自謀生計,被 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 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