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7596號
原 告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7596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188-ME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188-ME號之營業小客車 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 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行政管理費,稅費、規費、 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 94年9月5日起即積欠各項稅款項、保險費、違規罰鍰及行政 管理費等均由原告代墊,共計34,062元,又因被告寄行車輛 未參加年度檢驗致該租借牌照遭監理單位處罰註銷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經原告多次通知均未獲置理,依契約第十九條原 告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二面、行車執照及所積欠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欠費 紀錄及監理所之裁決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並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車牌二面、行車執 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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