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林子平
被 告 孟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6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嗣於同年11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原在大陸地區同居。惟伊於102 年及104 年間,發現被告外遇之通聯紀錄,多次選擇原諒,被告仍對 婚姻不忠,致伊已無法信任被告,遂於104 年9 月27日帶同 甲○○返回臺灣。然被告不肯返台與伊共同生活,導致兩造 長期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被告上開所為,已屬對伊之惡 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亦致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彌補,而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伊自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擇一訴請裁判離婚。 伊與甲○○感情良好,且伊具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反觀 被告滯留大陸迄今未歸,亦未陪伴或關懷子女,故為甲○○ 之最佳利益,自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綜上,爰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擇一訴 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親權由伊行使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戶口名簿、結婚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12
號卷第5 、48-49 、53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屬實,故 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7年4 月16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情,有前 引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證及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 伊於104 年間返回臺灣,被告則滯留大陸,造成兩造長期分 居,迄今未共同生活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 月19日 移署資字第106000764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復據證人 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稱:兩造於分居期間沒有聯 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參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入境,雖為原告所知情,卻僅為探視小孩一 情,有前引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再據證人甲○○到 庭證稱:被告有到臺灣來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均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至今已近2 年,且未見有何積 極之聯絡、互動或維護夫妻情感行為,依客觀標準,任何人 倘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值為採取,且兩造之可責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裁
判離婚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 第1055條之1 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應併予裁判。茲查,甲○○之生活起 居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彼此間已形成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 且原告主觀上有監護甲○○之意願,得以單獨監護甲○○, 況甲○○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尚無必要變動其已 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環境。反觀被告長期滯留大陸已近2 年, 期間僅探視子女1 次,可見其對甲○○之生活缺乏關愛,難 期被告日後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實不適於擔任甲○○之親 權行使人。況參以甲○○復到庭陳明:伊想跟原告繼續住臺 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審酌甲○○現年已7 歲,具 有一定之事理判斷及表達能力,是其所表示之上開意願,亦 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