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單婉瑄
蔡慧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一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 度甲類第1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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