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欒中文即黃尚智(即黃尚民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黃宣仁即黃尚民之繼承人
黃慰萱即黃尚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第884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6月26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05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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