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2號
SLDV,106,司聲,192,201707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許伯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2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提存物,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經伊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24日北院 隆文查字第10600035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6 月 14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1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027號函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