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明璋
聲 請 人 林政緯
聲 請 人 林孟璇
前列林明璋、林政緯、林孟璇共同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前列林明璋、林政緯、林孟璇共同
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健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紘
相 對 人 葉基田
相 對 人 張余棟
相 對 人 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5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7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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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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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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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法警提解旅費 │ 1,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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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解費 │ 1,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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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5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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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67%,其│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 ⑵4520x67%=3028元 │
│ 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3,028元 │
│ ⑷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0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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