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阮氏劍
代 理 人 黃運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錦亮、楊玉芳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回, 爰此聲請返還前所提供擔保之用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所出具之保証書正本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 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返還保證書,惟未提 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補正函業於同年月20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復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未 證明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