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938號
SLDV,106,司繼,93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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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蕭盛鑑
      蕭成洽
      蕭素玉
      蕭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被繼承人蕭素月之手足,蕭素月已於 民國106 年5 月7 日死亡,蕭素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李懷恩李詩吟李勁寬業已拋棄繼承。蕭素月之手足,除蕭成興 已歿、蕭素麗自幼被收養且已歿,其餘之繼承人為蕭盛鑑蕭成洽蕭素玉蕭素娟,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蕭素月之手足,蕭素 月已於106 年5 月7 日死亡,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首堪認定。聲請人主張蕭素 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李懷恩李詩吟李勁寬業已拋棄繼承 權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679 號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為真。惟查,蕭素月之孫子女李志賢李志德 及李睿紘即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聲請人僅為 第三順位繼承人,於前順位繼承人合法拋棄前,尚非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足徵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耀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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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