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6531號
原 告 乙○○○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該契 約書第10條已約定,凡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 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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