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777號
SLDV,106,司繼,777,201707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胡念慈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債權准予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永德(男,民國三十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林永德之配偶,因林永德於民 國106 年5 月6 日死亡,伊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爰聲 請對林永德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等 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林 永德死亡,其並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 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 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 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 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