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59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即宇鎬企業社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即宇鎬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即宇鎬企業社(下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⑴被告庚○○○工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鎰鴻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 ⑵被告戊○即 宇鎬企業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 ⑶被告丙○○○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昱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詎原告於上開支票屆期後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8件為證單為證,並為被告鎰鴻公司、特昱 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堪信為真實。被告特昱公司及被告鎰鴻公 司雖均以支票是付給京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傅公司)給 付貨款的,不知為何會由銀行持有,該公司是為其客戶,公 司向買東西用支票付貨款,京傅公司向其公司買東西,亦用
支票付款,但跳票,其公司之支票乃予以止付等語資為抗辯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鎰鴻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及被告特昱公司簽 發之附表三所示之3紙支票係分別由被告鎰鴻公司及被告特 昱公司簽發後,再交付訴外人京傅公司,嗣由京傅公司交付 原告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鎰鴻公司 、被告特昱公司間均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該二公司自不得以 其等與京傅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鎰鴻公司 及被告特昱公司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 當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鎰鴻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被告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特昱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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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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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U7│庚○○○│一十六萬三│台灣中│96年│96年│
│ │707│工業有限│千四百五十│小企業│03月│03月│
│ │893│公司 │元 │銀行迴│28日│28日│
│ │ │ │ │龍分行│ │ │
├─┼───┼────┼─────┼───┼──┼──┤
│2 │AU7│庚○○○│一十八萬六│台灣中│96年│96年│
│ │707│工業有限│千五百五十│小企業│04月│04月│
│ │894│公司 │元 │銀行迴│06日│09日│
│ │ │ │ │龍分行│ │ │
└─┴───┴────┴─────┴───┴──┴──┘
附表二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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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B3│戊○即宇│一十萬九千│寶華銀│96年│96年│
│ │983│鎬企業社│八百七十五│行新樹│01月│01月│
│ │239│ │元 │分行 │08日│08日│
│ │ │ │ │ │ │ │
├─┼───┼────┼─────┼───┼──┼──┤
│2 │BB3│戊○即宇│二十萬元 │寶華銀│96年│96年│
│ │983│鎬企業社│ │行新樹│04月│04月│
│ │298│ │ │分行 │15日│1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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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B3│戊○即宇│二十萬元 │寶華銀│96年│96年│
│ │983│鎬企業社│ │行新樹│05月│05月│
│ │299│ │ │分行 │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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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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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A9│丙○○○│九萬八千八│第一銀│96年│96年│
│ │951│有限公司│百元 │行頭前│04月│04月│
│ │509│ │ │分行 │14日│1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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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G9│丙○○○│四十三萬六│台北富│96年│96年│
│ │023│有限公司│千四百五十│邦銀行│01月│01月│
│ │977│ │元 │五股分│03日│03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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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JG9│丙○○○│七萬五千元│台北富│96年│96年│
│ │103│有限公司│ │邦銀行│05月│05月│
│ │163│ │ │五股分│06日│07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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