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5708號
SJEV,96,重簡,5708,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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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5708號
原   告  丁○○
           號3樓
原   告  乙○○
原   告  辛○○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己○○○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由原告丁○ ○、乙○○辛○○丙○○戊○○等5位股東(以下簡 稱甲方)合資組成,茲為引進新血,使被告公司更形壯大, 經與訴外人吳鑑明多次研商結果,決定引進吳鑑明資金,並 由吳鑑明實際主導經營,由甲方作技術及業務方面之配合, 以達公司轉型之目的,從而簽定股權轉讓書1紙為憑,依第6 條規定新股東會之召開規定,於95年4月14日辦妥公司變更 登記,除股權變更外,代表人變為為吳鑑明,嗣後又於95年 11月2日代表人變更為甲○○,再依第2條規定乙方承接甲方 債權銀行之同額貸款21,250,000元,故依第15條規定,自95 年5月1日以後,公司上開銀行貸款每月之分期攤還本金利息 應由新公司承接負責繳納,而其五月份應繳之機器貸款為19 3,333元+95,700元,利息為20,558元+727元+13,256元, 信保貸款利息為19,734元+19,734元,以上共計363,042 元 ,相對人無故不繳納。因依第15條前段規定,原告尚有帳款 應收應付,而所收之帳款支票皆為被告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 ,應付之帳款亦已以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故新公司同意聲 請人使用原公司在合庫二重分行之帳戶,而新公司另立新帳 戶使用,故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原告所有,前述之5月份



應繳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之帳戶轉帳支付,機器貸款如合庫 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中95年5月23日扣帳193,333元及95 年5 月29日扣帳95,700元,利息部分如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1 張中5月23日之交易金額727元+20,558元,第2張5月29 日 13,256元,第3張6月1日15,787元,第4張6月1日39,47元, 第5張6月5日15,787元,第6張6月5日3,947元,共363,042 元,原告雖屢次向被告催討代墊款363,042元,詎被告均置 之不理,損害原告之權利甚鉅,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因 原告之給付受利益,致原告受有363,042元之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1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2份、合庫 二重分行存褶封面影本2份; 轉帳資料影本2份及合庫銀行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6份、存摺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2 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5月後 之應付帳款既由原告代付,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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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