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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6年度,673號
FSEV,96,鳳簡,673,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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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展旗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起至同年至6 月間,向原告 訂制噴畫廣告帆布等貨品,共積欠原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12,808 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 買賣價金112,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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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展旗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