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6年度,1437號
FSEV,96,鳳簡,1437,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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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J K-956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332 巷口處,遭 被告違規騎乘車牌號碼QA9-832 號機車撞擊,致原告身體受 傷及機車毀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身 體受傷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352 元、因傷不能工作之 之損失83,74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3,900 元,合計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以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5年2 月23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A9-832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進入五甲二路332 巷,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行經五甲二路與該路332 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PJK-956 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 其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乙○○甲○○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發生碰撞,甲○○ 並因而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膝關節挫傷等傷 害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20日高縣警交字 第0960032132號函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筆錄在卷可查,亦經本院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1 份在卷可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騎乘機 車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生追撞原告機車,顯有過失,對原告因而所受 傷害損害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過失行為 ,亦足堪認定。另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見被告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況、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 被告為百分之七十。亦即原告僅得就損害金額百分之七十 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揆之前開說 明,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於95年 2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計支出費用988 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茂隆骨科醫院96年5 月29日之醫療費用收 據1 紙在卷可憑,原告該項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 關係,原告該項請求,應與核准。另原告所提單據,其中 診斷證明書費200 元、醫療明細100 元、收據50元,非係 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66 年 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基 上開決議理由,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為98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傷害,對 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 而原告係高職畢,依95年度工作收入每月薪資平均為30, 259 元,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則係國小畢業,95年利息 所得5,988 元,財產計有田賦及土地8 筆合計711,591 元 ,有上開當事人談話警訊筆錄年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 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非重, 並未住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方為允適。
3、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計支出修理費3,90 0 元,固據提出信正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 惟查上開因本件車禍受損之PJK-956 號機車,乃係訴外人 洪蘇淑珍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一紙為憑,則本件原告既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即非機車 財產權利受損害之人,自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此部分請 求亦不能准許。
4、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療養3 個月,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83,748元,惟查參酌原告上開傷勢均 屬擦傷、挫傷,又未住院,其傷勢顯非嚴重,原告雖主張 因受傷無法工作,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書可供證明其 確因此傷勢不能行動及工作以及工作請假之證明,主張已 屬無據,自難謂原告如何受有上開減少勞動能力工資收入 之損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0,988元(醫療費 988 元+慰撫金10,000元=10,988元),惟扣除原告與有 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可請求賠償金 額為7,6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本件請求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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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