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宗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11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 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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