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億公司)所有4409 ─NQ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 民國94年6 月20日12時1 分,由森億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路532 巷60號路口處,因駕 駛不慎撞擊台南市體育場槌球場圍牆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大林派出所處理,被告應負肇 事責任。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40,000 元,業經原告理賠 被保險人森億公司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0月即為森億公司之受僱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雇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 代位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5年5 月15日7 時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44 09─NQ自小貨車,途經台南市○○路532 巷60號路口處 ,因駕駛不當撞擊台南市體育場槌球場圍牆,原告上開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96 年8月7 日南市警交字第09646202360 號函暨行車事 故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 支付命令狀所載之車禍時間顯然有誤。再者,系爭車輛 經原告理賠車損340,000 元,亦有理賠計算書、汽車險 理賠簽核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1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案爭點即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是否得以被保險人(含附 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主張免責,經查:
1、原告之支付命令狀即明載被告為森億公司之員工(參 見本院卷第1 頁),另於原告職務上製作之理賠計算 書上亦載明被告為森億公司之員工(參見本院卷第4 頁),足認原告於理賠及本案追償時均認定被告為被 保險人森億公司之員工,原告事後臨訟加以否認,即 有未當。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係由森億公司 出面與台南市體育場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森億公司對外亦表示 負擔僱用人之責。
2、另被告亦提出94年10月10日起至13日、95年5 月2 日 至30日於被保險人森億公司之上、下班打卡記錄(參 見本院卷第40頁及41頁)及94年11月起至95年4 月止 之薪資簽收單(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95年6 月起至96年5 月止森億公司員工帳戶明細(參見本院 卷第61頁至71頁),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受僱於被保 險人森億公司之事實。
3、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 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 定。且法國保險契約法第36條第3 項同旨,其就所稱 第三人,擴展及於要保人之子、直屬之尊親屬及卑親 屬、受僱人、使用人、勞動者、家族及其他日常在要 保人之家生活者。徵諸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對象,必 須是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為使 投保具有實益,並避免道德危險,通常對於與被保險 人有一定利害關係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 亦不得對該「有利害關係之人」行使代位權。次按「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 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 項 前段又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此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 與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 482 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 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既為被保險人森億 公司之受僱人,且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又無證據顯示 係出於故意所為,依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及 判決意旨,原告即無從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 損害賠償之代位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3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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