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保險簡字,96年度,12號
FSEV,96,鳳保險簡,12,2007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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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6日駕駛車號ZE─0985號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新興路口時,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所承保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437─DZ,駕駛人為徐文祥之自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於事 故當時尚在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法賠償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承保之公司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並非原告,原告自應無請求權。又被告於95年8 月16日 駕駛車號ZE─0985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新 興路口時,左轉已過中線行至外車道,遭原告承保之自小客 貨車車號8437─DZ、駕駛人為徐文祥超速行駛撞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及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被告既已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訴外人徐 文祥所駕駛之直行車即應禮讓被告先行,且徐文祥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亦有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名稱原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在卷可查,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承保公司而無請 求權,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書、系爭車輛行照、修理 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96年6 月12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60008132號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15幀在卷可稽,被告除辯 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原因在原告外,對於其餘事實 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 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5年8 月16日12 時10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與新興路口,速限每小 時60公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揭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0頁) ,訴外人徐文祥於95年8 月16日在警方製作之交通談話 紀錄表中陳述:「沿成功路由南向北行駛與甲○○駕駛 ZE─0985號自小客車沿成功路由北向南左轉橋南路行駛 發生碰撞,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輪發生碰撞」、「 我看見對方要左轉時距離約1 台車至2 台車左右,當時 行車時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間」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3頁),被告甲○○於同日警方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 自陳:「當時我駕駛ZE─0985號自小客車沿成功路由北 向南左轉橋南路行駛,徐文祥駕駛8437─DZ號自小客貨 車沿成功路由南向北行駛發生碰撞,我車前車輪與對方 的前車頭發生碰撞」、「我看見對方時距離約1 台半的 車距,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62頁),參以車損部位車牌號碼ZE─0985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頭損壞,系爭車輛前車頭損壞,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60頁及65頁),顯示車牌號碼ZE─0985號之自 用小客車沿成功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 轉時,其右前車身為對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而 肇事,參諸前揭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路



口為兩時相號誌,並設有寬式分隔島,轉彎車應於分隔 島間暫停,觀察對向直行車輛動態,確為安全時始可左 轉行駛,依被告稱肇事時看見對向車輛距離約1 台半車 身距離,且從被告所駕駛ZE─0985號之車損部分為右前 車頭處,顯見其未於分隔島暫停,逕行以20至30公里間 之時速左轉行駛,顯示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事,若被告確有確認對向並無來車且已達交岔路中心處 轉彎,車號ZE─0985號之自小客車遭訴外人徐文祥駕車 撞擊部分自應為右側車身或右後車尾,然從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均未見此 點,被告上開辯稱即非足採。系爭車輛雖為直行車有優 先路權,惟亦應遵守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依訴外人徐 文祥自承其車時速已超過6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其車超速致轉彎車對其車速判斷有誤,依此研判被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從徐文祥超速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訴外人徐文祥亦應負二分之一之 責任,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 堪予採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6 條及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暫停 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 文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依法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 車輛所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



位行使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有據。次查本件因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125,700 元、工資費用64,300元(工資 52500 元+烤漆11800 元),共計190,000 元,此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觀之系爭自小客 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撞擊處為前車頭等損害,業經處理警 員於調查報告表中載明,並有照片在卷足憑,依車輛上 開受損情況自有送廠修理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與上揭受損情形相核,應均屬必要之 支出,則原告主張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 政院79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自小客車為93年10 月間出廠,至本件95年8 月16日發生車禍時,使用1 年 10 月 ,有汽車車籍一紙附卷可查。據此,系爭車輛修 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5,322元,其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700÷ (5+1) =209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00000 -00000) ×0.2 ×22/12 =45,322(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80,378元(即000000-00000 =80378)。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 開零件費80,37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4,300元 ,合計為144,678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 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 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



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 發生,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 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院並應依職權予 以審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文祥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 之過失,已如前述,而 徐文祥為系爭輛使用人,其與有過失,自應準用前揭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 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72,339元(144,678 ×50% = 72,33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係於賠償被保險人 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自亦不得 請求超過前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2,33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又被告辯稱其因訴外人徐文祥之過失受有損害,所需之 車輛修理費用為35萬元,應加以抵銷等語,惟被告未提 出單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且從警方事後訪談紀錄 表,被告坦承並非車號ZE─0985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ZE─0985號車籍資料,亦顯示該 車車主登記為吳月惠,有ZE─0985號車籍資料一紙,足 認被告非ZE─0985號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顯示該車所 有權人有讓與該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被告即無從主張 就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抵銷,被 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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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