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
邱揚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請求人丙○○起訴後 ,於民國95年9 月28日死亡,其子乙○○、鄭君平為法定繼 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頁),而乙 ○○與鄭君平協議分割遺產,本件權利分歸乙○○取得,亦 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9 頁),是乙○○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而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原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因被告之票據惡意抗辯權之行使,乃就其原因關係即消 費借貸之事實加以調查審理,嗣原告因繼承而繼受被繼承人
丙○○於本件之權利義務,而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 訟標的為合併擇一請求,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借 款債權即票據之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祿公司)自93年間陸續 向原告乙○○借款,原告乙○○因自有資金不足,轉而向原 告之被繼承人丙○○借款,原告乃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 款與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晨興起重工程行,被告因而開立系 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即轉與原告被繼承人丙○○。嗣後 經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多次催促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於訴訟期間逝世,原告依法繼承原 告之被繼承人丙○○與被告間之債權。為此,爰依票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借款83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本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被告為原告之定作人,原告則 為承攬人,嗣後原告見被告急需資金周轉,即訛稱欲借款給 被告。嗣於94年3月間,原告謊稱欲與被告合作,並解決被 告資金暫時週轉不靈之善意,並表示被告對原告所欠如附表 編號1 、2 之票款,可以慢慢還,等賺到錢再還亦可。詎原 告竟在被告經濟狀況略有危機但未完全陷入絕境時,以原告 之被繼承人丙○○之名義對被告之機器設備進行假扣押,造 成被告營運之困難,且原告明知自己於94年3 月25日向被告 借取票面金額550 萬元之支票乙張,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 ,原告竟於94年6 月6 日以自己名義請求台灣銀行南港分行 代收,其企以詐術取得該不當利益,足證原告不守誠信之不 良品行。
⑵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 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乙張,實係原告向被告借票,請求被告開票與錦 鴻機電行,並非其得請求之金額。再者,原告未依約給付借 款,惟被告為維持票據信用,業已令其兌付,此有高雄銀行 南高雄分行之明細分類帳資料可證。
⑶附表編號7 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票而由被告開票予原告 ,嗣後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被告借票之欠款,原告反竟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丙○○共謀,惡意提示付款,損害原告之信用。 ⑷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的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4年1 月 27日匯款150 萬元,再加上同年2 月25日匯款50萬元與被告
,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於同年1 月27日開立如附表編號4、5 、6 之支票以支付上開借款,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80萬 及50萬元,合計230 萬元(已溢開30萬元)。嗣後,原告於 同年3 月16日匯款104 萬元,並謊稱附表編號4 、5 、6 之 3 張之票已轉讓他人,無法返還,原告願意自己處理該上開 外流之3 張支票,並溢額款30萬部分不需被告繳納,利息亦 不再追討,請被告另開一張同年10月15日為發票日,票面金 額300 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2 之支票)以代替前開所匯款 104 萬元及附表編號4 、5 、6 號支票之欠款,於此情形下 ,被告便開立發票日為94年10月15日之300 萬元支票(即附 表編號2 之支票)交予原告。詎原告非但未匯入230 萬元予 被告帳戶,且該附表編號4 、5 、6 之支票3 張亦未轉讓他 人,更於94年6 月1 日予以提示付款,實以涉犯詐欺罪,而 原告之被繼承人丙○○為原告之母親,其取得票據時,以母 子間如此親密之關係,必定知悉其兒子之所作所為,因此, 其取得票據顯屬惡意,況縱非明知其兒子為無權處分,其未 予詳查探究,自亦屬重大過失,是原告之被繼承人依法自不 得享有附表編號4 、5 、6 號票據之權利,原告亦無法取得 該權利。
⑸第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94年10月31日出庭陳稱:「原告為其被繼承人之 子,被告是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而有部分是原告向其繼承 人調的。所以票才會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手中。」足證原告顯 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準此,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原告之被繼承人丙○○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原告)之權 利。又被告既是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然被告並未收到原告 此230 萬元之借款,系爭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及原告不得請 求此230 萬元票款,又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故原告之被繼承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不得請求此230 萬元之票款,原告亦不 得以此原因請求。
⑹兩造間之借款其利息係預先扣除,應無計算利息之問題,縱 有計算利息亦應以票款利息6﹪計算之,並非以最高利率20 ﹪計算。
⑺自認兩造當初約定之利息是月息二分利(年息24%) 原告直 接扣除利息後再匯錢給被告,惟利息均超過月息二分利等語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票據確為被告所開立,並交付給原告。
㈡被告曾向原告陸續借款,經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款項,至今未 還者共計新台幣6,126,35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6,126,350 元及約定利息,共計 832 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系爭票據確為其所開立, 並向原告借款至94年3 月30日為止共計6,126,350 元不爭執 ,惟就利息部分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點即在於:系爭借款6,126,350 元之利息利率及起算日為何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均由原告或其代理人將款項直接匯予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故借貸關係確係存於兩造之間,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原告依請求 權競合之法理,擇一請求,核無不合。
㈡查原告與被告自93年間即陸續有金錢借貸往來,惟原告分別 於94年1 月27日匯款給被告150 萬元,於94年2 月25日匯款 給被告50萬元,於94年3 月16日匯款給被告104 萬元,於94 年3 月30日匯款給被告3,086,350 元,被告至今均未還(含 未匯款清償或雖開立支票卻退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借款還款明細表一份(見本 院卷第9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共計6,126,35 0 元,即堪認定。惟上開借款金額及實匯金額均屬相同,原 告未預扣利息,被告亦未曾清償利息等情,亦有上開明細表 一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借 款,原告是直接預扣利息後再匯錢給被告,應無計算利息之 問題等情,尚難遽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四筆借款均自最後一筆借款匯款日之翌日即94年3 月 31日起開始計算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 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 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 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此分別為民法第205 條、第 20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二分七, 因週年利率超過20% 無請求權,而以週年利率20% 請求利息
乙節,被告雖否認上情,惟卻自承當初約定之利息是月息二 分利(年息24%)(均見本院卷第313 頁),且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利息部分亦另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52 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利息之約定,且利率已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以週年百分之二十 之利率請求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至96年8 月3 日之利息為2,713,084 (見本院卷第305 頁 ),加計本金共為8,839,434 ,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計算 方式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原告又未舉證系爭借款 當事人有「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 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或「商業上另有 習慣者」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4年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 同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同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 104 萬元;暨同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86,350 元,共計 6,126,350 元,兩造約定之利息已超過20﹪,而超過20﹪之 部分無請求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給付借款6,126,350 元及自最後一筆借款匯款日之翌日即民 國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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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鳳訴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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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 票 號 碼│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備 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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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JA0000000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94年9月15日 │3,0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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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JA0000000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94年10月15日│3,0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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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JA0000000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94年5月20日 │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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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JA0000000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94年6月1日 │1,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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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JA0000000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94年6月1日 │8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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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JA0000000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94年6月1日 │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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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KB0000000 │兆豐銀行高雄分行 │94年3月30日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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