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權共有事件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1312號
FSEV,94,鳳簡,1312,200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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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告 黃建堯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共有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92年底被告黃建堯有感每當選舉期間,候選人競選旗幟 之設置雜亂無章,影響市容觀瞻,即向原告提議,將水溝蓋 上鑽孔,有固定之處,可供候選人插置旗幟之用,避免影響 市容,惟因當時水溝蓋皆為生鐵鑄造,無法於溝蓋上鑽孔, 而原告乃從事玻璃纖維產品之製造者,故有關水溝蓋之材質 則由原告研發,原告經多次之改良,終以玻璃纖維製造出新 型之水溝蓋,後因原告於試驗玻璃纖維製程時耗費相當金額 ,遂與被告約定申辦專利權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日後兩造共 有系爭專利權,並經被告應允。詎被告委託訴外人郭同利申 辦系爭專利時,並未告知其應由兩造共同具名申請,僅由被 告單獨具名,致本件新型專利由被告單獨取得。惟系爭新型 專利之研究開發及出資部分全由原告為之,且由原告所經營 之逸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錞公司)對系爭專利物品辦理 載重測試及責任保險,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應歸屬於 原告,然因被告協助出資登記及曾經為夥伴關係,為免兩造 爭執不休,願與被告共有系爭專利權,為此,爰依共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中華民國新型第 223303號專利權為兩造共有。
二、被告則以:
本件新型專利之發明,乃因92年間鋼鐵價格高漲,公有設施 水溝蓋頻頻失竊,被告為避免此情形一再發生,乃研發替代 品以阻卻宵小盜賣之誘因。本件新型專利主要係填補被竊之 公有設施,尺寸幾乎無新規格,需符合政府機關採購規定, 是以有關尺寸部分不需研發,僅餘新型專利之材質。然以玻 璃纖維做外殼,內裡橫置鋼管,以混凝土填充,均係原告依 被告指示之製程所為,原告並未有任何研發或出資,嗣後之



測試亦全部係被告所花費。本件被告於92年5 月19日申請專 利,原告則於92年12月18日剽竊被告之發明創作,勾串本件 主要證人郭同利,申請雷同產品即人孔蓋改良及玻璃纖維高 分子複合材料二項新型專利,完全係抄襲之行為,被告從未 與原告就本件新型專利權約定共有,若有約定共有,原告何 需再另申請上開專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新型第223303號專利權是否為兩造所共有,容有爭議,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准許其提起,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華民國新型第223303號專利證書內載專利權人及創作 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就上開 專利權其係創作人並為專利申請權人,及兩造約定為共有, 惟被告於申辦專利權時,僅以被告名義取得系爭專利權,固 據提出專利證書暨專利公報、兩造間之存證信函、產品責任 保險單、逸錞公司購入材料支出統計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出貨單、SGS 試驗報告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由原告所改良研發,且經原告為股東之 逸錞公司辦理產品責任保險,研究開發之出資亦全由原告所 為,被告自始不曾參與,系爭專利應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協 助申請專利之費用,始與被告約定兩造共有系爭專利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專利係由其改良、研 發之情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雖就該系爭專利產品辦 理產品責任保險,仍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係其所改良、研 發,且原告就系爭新型專利所提出之舉發案,認為系爭專利



特徵及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而逕行舉發 並請求撤銷該新型專利權,其行政爭訟之部分已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 為訴願駁回,此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9 月11日(95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09520746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及經濟部96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274 0號訴願決定書 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新型專利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所有,應 堪認定。又原告雖提出逸錞公司購入材料支出統計表,以證 明就系爭專利之研發耗費鉅資,惟依該統計表之內容以觀, 尚無法證明該材料確係原告用於系爭專利之研發所支出之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新型專利,有約定由兩造共有乙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郭同利到庭結證稱:「(問:本 件專利權是你申請?)是的,92年的5 月初原告打電話給我 ,要我幫他申請專利,我跟原告87年間就認識,之前也有幫 他申請過專利,我去他位在大寮的工廠,他跟我說有一位朋 友要一起來辦這件專利,當時他已經做好樣品在工廠,我們 就先作測試,第一次測試產品就斷裂,在我們討論加強結構 時,被告和他太太一起到工廠,我們四個人有一起討論專利 的細節,被告離開前我有問申請專利的費用誰要出,被告說 他要出,被告走後我有繼續和原告討論產品結構的問題,之 後我回事務所作業,把圖樣傳給原告確認後才進行專利稿的 撰寫,這段期間是跟原告聯絡,我撰寫完畢有到被告家裡和 被告對稿,增加專利範圍的第四、五、六項,增加的部分我 沒有跟原告講,對稿完我就送件。(問:申請人為何寫被告 ?)我們事務所的慣例,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我們就 以出錢的人當作申請人送件,本件當事人當時是約定被告出 錢,因為原告當時有說他做這些模子已經花很多錢,這是我 在原告工廠聽他們講的。我不清楚兩造就本專利權有何特別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以及證人乙○○亦結證 稱:「(問:【提示欣欣國際專利事務所案件接洽紀錄】若 當事人對專利權有特別約定,是否會記載在本紀錄?)若有 特殊約定會記載在摘要欄空白處,若沒有特別記載則沒有特 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以觀 ,足見兩造間於申請時就系爭專利權並未有特別約定,則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有共有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系 爭新型專利為兩造所共有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中華民國新型第223303號專利權人及創作人 既為被告,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對系爭新型專利有何研發、出



資及約定為共有之事實,其請求確認兩造為中華民國新型第 223303號專利權之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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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