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1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38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護照號碼:A0000000A)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超收仲 介費用。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外國人來 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載有借款,惟勞委會所留存該名 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之切結書並無借款,原告有提供 不實資料之嫌,勞委會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以勞 職外字第0950501768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原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原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原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被告處分
,係以使原告受處分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3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 別著有判例。
(二)被告僅依證人戊○○95年5月25日之訪談紀錄辦理,且僅 以該訪談紀錄中之一部分資料,逕自認定原告有錯,實在 難以讓原告信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故應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甚明。戊○○95年5月25日之訪談紀錄中曾有 提示越南籍外國人TRINH THI THU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之影本予被告,其切結書中載有借款,但被告 隨後提示由勞委會提供之TRINH THI THU之「外國人來華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記載並無借款,並要原告解 釋,而原告在訪談紀錄中亦曾清楚且明白告知被告,原告 所提供之切結書是由越南北江友誼貿易服務公司(下稱北 江公司)提供之影本留存,何以兩者間會有誤差,原告並 不明瞭,原告只是因被告告知原告需提供此份資料,才將 文件提示給被告,實非原告故意提供不實資料給被告,如 原告要故意提供不實資料,為何不會於繳付正本給勞委會 時即修改內容?何苦事後才增列內容,於常理似有不合。(三)又證人戊○○於被告調查時陳述:「本公司人員林姿妤陳 述說切結書於94年9月24日由北江公司人員來台時所帶來 的」,足認並非原告自行填寫或偽造,被告未予詳查,即 要原告承擔全部過錯,難讓人信服。
(四)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本件原告確實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被告 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 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須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即認定原告違章事證均有未足,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係由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申訴原告超收費用, 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上載有借款,惟與勞委會所留存TRINH THI THU所簽署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上所載並無借款之事實不符,並經勞委會函詢駐台北越南 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有關前開切結書是否有借款乙 事,經該辦事處函略以:「...越南北江友誼貿易服務 公司-BACGIANG FRIENDSHIP TRADE SERVICE COMPANY , ...一、業查B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肯定中並無借款乙 項,若台灣所提供之切結書卻有借款,請貴會查明是否該 公司自行修改文件,...。」此有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 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所檢附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勞委員會95年4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50501511A 號、95年5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50501768號函及原告委託 人戊○○之訪談紀錄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二)被告接獲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申訴後,隨即詢問原 告有關借款一事,原告於95年02月14日11點55分傳真越南 籍勞工TRINH THI THU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該切結書記載確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並於95年3 月28日以府勞動字第0951501141號函覆天主教會新竹教區 外籍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室及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惟經 勞委會以95年4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50501511A號函告被告 以:「...復查本會留存T君所簽署之『外國人來華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並無借款」,為求慎重, 勞委會並函詢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有關 TRINH THI THU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是否有借款乙事,經該辦事處函覆以:「...業查B公 司所提供之切結書肯定中並無借款乙項,若台灣所提供之 切結書卻有借款,請貴會查明是否該公司自行修改文件, ...。」此亦有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 所檢附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附卷可查 。被告依據勞委會95年5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50501768號 函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辦理,請原告至被 告勞工局說明,原告委任戊○○所為之訪談紀錄表示如下 :「(問:這份『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是 否由貴公司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提供?)答:是 。」「(問:勞委員會所留存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 所簽署之切結書沒有借款,為何貴公司所出示之切結書中 卻有借款?...)答:本公司人員林姿妤陳述該切結書 於94年9月24日由北江公司人員來台時所帶來。」「(問 :該名外勞鄭氏秋確實沒有借款,為何薪資明細表中確有 扣款項目及扣款之事實?)答:本公司所留存之該外勞之 薪資表中沒有貸款,女佣所提供的薪資表本公司不清楚。 」「(問:該外勞所簽署留存之切結書並無借款,貴公司
所出示之切結書中有借款,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5款之規定,貴公司是否知情?)答:知情。」,依據上 開事證,勞委會所留存該名外勞之切結書及北江公司所提 供之切結書上並無借款之記載,僅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有 借款之記載,且原告於被告第一次詢問借款時,隨即傳真 以資證明,第二次卻推說不清楚,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足堪 認定。
(三)依勞委會92年4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75085號函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據此,本件原告為一專業人力仲介 公司,有關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之「外國人來華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其重要文件,攸關外籍工作者之 權益,原告於TRINH THI THU入境時應已詳閱,並據以呈 報勞委會告知雇主,對於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與正本明顯 不符,卻推拖為越南北江友誼商貿服務公司所提供,顯為 原告飾卸之詞。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 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 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按受委任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事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 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 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商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 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8款、第 48條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 二類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 薪資明細表,記入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外 國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 並自行保存一份。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則 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所規定。又「(三)健保費、勞保費、 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 關外勞在國外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 同意雇主或仲介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 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則經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二、本件經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護照號碼:A0000000A )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超收仲介費用,經該局發現 原告所提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載有借 款,惟勞委會所留存該名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之切結 書並無借款,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嫌,勞委會遂於95年5 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501768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 審查結果,認原告就接任委任辦理有關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管 理事項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章行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8款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等情,分 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5年7月4日府勞動字第09515022 58號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 是北江公司提供予原告留存,至其何以與留存於勞委會之「 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不符,原告並不明瞭,然其絕非原 告偽造或是故意為不實提供。被告僅截取原告公司股東戊○ ○部分之訪談紀錄,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及第9條之規定,其所為之處罰,應予撤銷。四、經查:
(一)原告接受雇主林岩野委任於92年辦理聘僱越南籍勞工TR INH THI THU入境工作;依據原告申請聘僱許可時提出於 勞委會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名外 勞並無借款,有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勞委會95年4月10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1511A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 依證人即本件外勞雇主林岩野於95年6月1日接受被告調查 時稱:「(問:你所聘僱之越籍勞工TRINH THI THU(護 照號碼:A0000000A)由何家仲介公司所引進﹖)是由好 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所引進。(該名外勞薪資如何 給付﹖)由我本人按月以現金給付外勞..。(問:外勞 之薪資明細表所列扣款項目,由何人收取﹖)是由好助家 仲介公司派人員李茂龍先生向本人收取。但從未製給收據 。(問:你如何知道應給付外勞多少金額﹖)我是依好助 家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扣款後之金額,再以現 金給付外勞。(問:薪資表所扣款之項目、金額由何人收
取﹖)由好助家公司李茂龍先生收取,並由李員告訴我其 收取之金額含國外公司借款及越南國稅。(問:該公司人 員李先生所收取之金額是否給付收據﹖)沒有,我按月所 給付的薪水(現金)都依據薪資明細表中的數字以現金給 付,其中有關扣款項目都是由仲介公司李先生收取。」等 語,及證人李茂龍於95年7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稱: 「我本人確實有前往雇主林君家中收取國外借款及服務費 ,國外借款部分是由北江公司授權本人前去收取,本人將 該款項直接匯去北江公司,另服務費部分,於收取後繳回 好助家公司。當時我任職於好助家公司,是由該公司授意 本人前往雇主林岩野君住處收取服務費,該筆費用收取後 ,繳回好助家公司。我本人於雇主家中收取該筆費用後, 即交付該公司。」等語。參以證人林岩野又係依照原告提 供之薪資明細表將表中記載之服務費、國外借款、越南國 稅等交付原告之職員李茂龍等情,衡諸證人李茂龍既為原 告公司職員並依據原告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負責向本案外勞 雇主收取費用,且其收取之費用除服務費用外,並包括明 細表所載之國外借款部分,足證原告對於李茂龍所述之收 款情形,知之甚詳,洵堪認定。
(二)次按「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 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七、經其本國主管部門 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行為時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第7款所明定;參以 同辦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復為雇主所應備置供主管機關檢查之文件,以及前引 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 關外勞在國外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 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 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等規定,可知 外勞之薪資給付影響外勞在我國就業意願及就業安定,是 為加強外國人來華工作之薪資管理,法令乃課予雇主及其 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聘僱許可應提供經外國人 來源國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 於獲許可聘僱後留供主管機關檢查之義務,俾憑該份切結 書作為規範聘僱雙方薪資關係之依據,其為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8款所稱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之事項甚明,是以, 雇主及受其委任之就業服務機構自有據實提供上開切結書 之注意義務。此復經勞委員96年6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0 12335號函復本院:「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 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又本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函修正『 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亦已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工資切 結書署名簽名為規範。故依上開規定,私立就業機構接受 雇主委任辦理外勞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檢查時,提供不 實工資切結書,亦已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有該 份函文附本院可參。惟查,被告於接獲本案外勞之申訴後 隨即詢問原告有關借款一事,原告於95年2月14日11點55 分傳真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有借 款,以為借款之依據,繼而於95年2月15日提出說明書謂 :「國外借款部分已出示來華工資切結書並經外勞當面確 認無誤。...」等語。被告為此乃於95年3月28日以府 勞動字第0951501141號函覆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牧靈中心越 南外勞辦公室及勞委會職訓局,經勞委員以95年4月10日 勞職外字第0950501511A號致函被告謂本件申請聘僱許可 時留存該會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 借款之記載等詞,此外,勞委會為求慎重,進而函詢駐台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據其以公元2006年5 月16日第469/VPDB-LD函覆稱:「北江公司所提供之切結 書肯定並無借款乙項,若台灣所提供之切結書卻有借款, 請貴會查明是否該公司自行修改文件。」有各該函文、說 明書及切結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查上開無記載借款之「 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乃原告接受委任辦理 聘僱本案外勞時所提出經外勞、北江公司簽署認可,經外 勞輸出國驗證,其上記載之法律關係自屬可信。復據證人 即原告公司股東戊○○於95年5月25日接受被告調查時稱 :「(問:這份『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是 否由貴公司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提供?)是。( 問:勞委員會所留存越南籍勞工TRINH THI THU所簽署之 切結書沒有借款,為何貴公司所出示之切結書中卻有借款 ?...)本公司人員林姿妤陳述該切結書於94年9月24 日由北江公司人員來台時所帶來。(問:該名外勞鄭氏秋 確實沒有借款,為何薪資明細表中確有扣款項目及扣款之 事實?)本公司所留存之該外勞之薪資表中沒有貸款,女 佣所提供的薪資表本公司不清楚。」等語,可知原告接受 委任辦理該名外勞之聘僱許可時,「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為其必要提出之文件,並為日後製作薪資 明細表予雇主付款給勞工之依據,則原告理應知悉該份原
始提出於勞委會之切結書上並無記載借款乙事,應無容其 職員李茂龍向本案外勞收取借款之餘地。又即便原告日後 因資料散失,有補發留存該份「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之必要,其向勞委會請求協助補發,應無困難 。然如前述,原告不僅知悉證人即其職員李茂龍向本案外 勞收款之情形,且李茂龍向外勞所收取之費用又包含國外 借款,核與原告接受委任申請聘僱許可時所提出之「外國 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符,故縱令系爭有記載 借款之切結書係其後來取自北江公司乙事屬實,然其內容 既顯與事實不符而為不實之文件,原告身為接受委任辦理 本案外勞聘僱許可及管理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卻無視上 開事實,仍提出該不實之切結書予被告,其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原告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違章行為 ,洵堪認定。又被告查證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已詳如上述 ,其並非僅憑證人戊○○之證言為唯一依據。又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104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時,固應將將為限制或剝奪權利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告知 相對人,然經相對人就事實及法律上為陳述後,行政機關 非不得依據調查事實之結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原 告由其股東戊○○向被告為陳述意見時,雖被告當時所告 知被告可能違反者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違章行為 ,然經被告綜合查證結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8款,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 書」是北江公司提供予原告留存,至其何以與留存於勞委 會之「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不符,原告並不明瞭,不 應認係原告不實提供,又被告僅憑戊○○之訪談紀錄為唯 一證據,且當時告知戊○○原告所涉者為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5款之違章,嗣卻改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處罰原 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云云,顯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接受委 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裁處原告最低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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