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13號
KSBA,96,訴,213,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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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6年1月5日
台財訴字第0950059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飲食業,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向被告所 屬嘉義市分局申請設籍課稅,案經被告以95年11月9日南區 國稅嘉市三字第0953005738號函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設立「二通大鍋菜」前,即與林碧珠(即原告大伯丙 ○○配偶)共同經營「丙○○沙鍋魚頭」商號。嗣於95年7 月20日「丙○○沙鍋魚頭」商號,遭被告以南區國稅嘉市三 字第0950011929號函核定,自95年8月1日起應使用統一發票 報繳營業稅,因此原告之配偶與林碧珠配偶兄弟間對是否要 領用統一發票意見不一致,經家族協調後決定將「丙○○沙 鍋魚頭」商號營業項目分別交由原告及林碧珠女兒林欣儀、 林佳慧等3人分別各自經營,並於95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註 銷「丙○○沙鍋魚頭」商號,經被告於95年9月21日以南區 國稅嘉市三字第0953005326號函核准在案。嗣後並依協調結 果,將該小吃攤生財器具及銷售商品平均分配,由原告賣大 鍋菜,林欣儀賣冬菜蝦仁蛋湯,林佳慧賣各式健康涼菜。原 告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4時20分在被告協談室所製作談話筆 錄第10點有說明,原告每月要付2,000元騎樓租金給原「丙



○○沙鍋魚頭」負責人林碧珠,「二通大鍋菜」如果係「丙 ○○沙鍋魚頭」的人頭商號,原告為何每月還要付租金給林 碧珠。另外林欣儀、林佳慧談話筆錄對「聰明蝦仁蛋」、「 阿菁健康涼菜」的設立及營業情形均有詳細的說明,由以上 的說明及證據均可證明「聰明蝦仁蛋」、「阿菁健康涼菜」 、「二通大鍋菜」係各自獨立經營之個體,決非「丙○○沙 鍋魚頭」之「人頭商號」。
二、原告經營「二通大鍋菜」每天賣大鍋菜100碗每日總營業額5 千元,每月營業26日每月賣16萬元,並未達到平均每月20萬 元之標準,被告不但未依「二通大鍋菜」實際營業額核定營 業稅,亦未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6點規定計 算每月銷售額後,再按同辦法第3點規定每半年於1月及7月 各查定其銷售額一次,且稽徵機關每半年查定一般小規模營 業人之銷售額,係採由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將每半年 蒐集之小規模營業人之銷售資料,全部歸戶排序,再列印清 冊送交各稽徵機關依前開「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 點規定每半年於1月及7月查定其銷售額一次,如銷售額已超 過原核定銷售額,則補徵超過部分之營業稅後,再依財政部 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890452799號函,視其營業性質、營業 規模與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如 是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得不受使用統一發 票標準之限制,只要再調高其查定銷售額即可。小規模營業 人如係飲食業者,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另依「稅捐稽徵機 關加強飲食業營業稅查徵要點」第6點規定,小規模飲食業 者,查定課徵之營業額低於本要點第6點之基本資料評估營 業額在百分之30以上者,應列管為查核對象。第10點規定經 列管為實地查核之飲食業者,以每月查核一期,每日分組輪 派為原則﹙查核期間以連續5日為一期﹚,而且是半年內連 續每月辦理。惟被告評估「丙○○沙鍋魚頭」商號營業額, 係於95年7月17、18日派員至營業現場稽查,一次2天就評估 其95年7月銷售額為485,000元,另外評估「二通大鍋菜」、 「聰明蝦仁蛋」、「阿菁健康涼菜」等3家商號營業額,於 95年10月25、26、27日派員實地查核一次3天,評估95年10 月份3家商號銷售額合計793,000元,就以3家商號合計一個 月的銷售額除以3當作半年平均每家每月銷售額為264,333元 ,並以「丙○○沙鍋魚頭」半年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85,000 元,及「二通大鍋菜」、「聰明蝦仁蛋」、「阿菁健康涼菜 」等商號半年平均每家每月銷售額為264,333元,均已達使 用統一發票標準為由,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雖 然「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點但書規定,得依實際



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但被告在未掌握原告實際銷售額情 況下,完全未按「稅捐稽徵機關加強飲食業營業稅查徵要點 」第10點規定以每月查核一期,每日分組輪派為原則(查核 期間以連續5日為一期),而且是半年內連續每月辦理等各 相關規定辦理。另按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 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 20萬元」釋示意旨,主管稽徵機關要核定小規模營業人使用 統一發票,必須主管稽徵機關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 」第3點,每半年於1月及7月查定其銷售額時,視查營業人 半年內的銷售額合計數,再平均為每月銷售額,例如96年1 月查定95年7月至95年12月半年內的銷售額合計數,96年7月 查定96年1月至96年6月半年內的銷售額合計數,再以半年內 的銷售額合計數除6個月作為平均每月銷售額或按「稅捐稽 徵機關加強飲食業營業稅查徵要點」第8、10點規定連續評 估營業人6個月的銷售額,再視其半年平均每月銷售額是否 達到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而被告核定原告銷售額及營 業性質是否特殊、營業規模大小、是否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均未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點、「稅捐稽徵機 關加強飲食業營業稅查徵要點」第8、10點、財政部75年7月 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890 452799號函等規定辦理,完全置租稅法定原則於不顧,實難 令人心服。
三、再按「二通大鍋菜」是否符合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89 0452799號函規定,財政部前項函釋:「說明:二、主旨所 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四﹚攤販。」且其 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主要要件有三,一是營業性質特 殊、二是營業規模大小、三是是否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原 告所設立之「聰明蝦仁蛋」營業項目為銷售各式健康涼菜, 原告設立「聰明蝦仁蛋」商號屬飲食業,係設於騎樓下之小 吃攤,攤位內外及工作人員雙手全是油漬與汗水,營業對象 全部為個人,屬於營業性質特殊之行業。次就營業規模大小 來論,本小吃攤位處騎樓下之全部只有二名員工,負責端各 式健康涼菜、收碗、擦桌椅、結帳等全部工作,屬規模狹小 之小吃攤。再就是否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而論,原告小吃攤 設於騎樓下,無法設置收銀台,且客人均為個人,結帳時均 以現金交付工作人員,工作人員雙手全是油漬,員工知識水 準不高,實在沒有使用使用統一發票能力,完全符合財政部 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890452799號函,得免用統一發票,被 告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已違背財政部前開釋函。四、按原告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4時20分在被告辦公室製作談話



筆錄時,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向原告說明製作談 話筆錄的理由與目的,談話筆錄製作完成時亦未給予答話人 充分陳述意見,致原告只陳述她從何時、何地即開始賣大鍋 菜,而未充分陳述其由原先依附在「丙○○沙鍋魚頭」商號 賣大鍋菜,到每月付2,000元租用騎樓經營「二通大鍋菜」 的整個過程,且原告於談話筆錄﹙11﹚是回答「目前經營模 式延續原有經營方式」,是指「二通大鍋菜」賣大鍋菜的方 式係比照在「丙○○沙鍋魚頭」賣沙鍋魚頭時的販賣方式, 而不是指「二通大鍋菜」的經營主體是延續「丙○○沙鍋魚 頭」商號,在此予以鄭重澄清,另外被告於談話筆錄﹙11﹚ 、﹙12﹚以想要的答案來作問題,讓原告只回答對或不對, 如此誤導原告回答被告想要的答案,以作為被告認定「阿菁 健康涼菜」、「聰明蝦仁蛋」、「二通大鍋菜」等三家商號 係沿續原「丙○○沙鍋魚頭」營業的證據。有關原告談話筆 錄中每月付2,000元給林碧珠租用騎樓及原告、「聰明蝦仁 蛋」負責人林欣儀,談話筆錄不一致的地方,作深入的調查 ,以了解整個事實真相,被告對原告有利部分均視而不見, 不予採信,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以如此重大瑕疵 的談話筆錄就認定「阿菁健康涼菜」、「聰明蝦仁蛋」、「 二通大鍋菜」等三家商號,係「丙○○沙鍋魚頭」商號為規 避使用統一發票而設立的「人頭商號」,而核定「聰明蝦仁 蛋」使用統一發票顯有不當。
五、被告在核准原告「二通大鍋菜」設立登記前,於95年10月25 、26、27日連續3天派員至現場調查,如認為「二通大鍋菜 」、「聰明蝦仁蛋」、「阿菁健康涼菜」等三家商號係原「 丙○○沙鍋魚頭」商號,為規避統一發票而設立之「人頭商 號」,即應不准其設立登記,發揮主管稽徵機關應有的公權 力,立即採取有效的措施,撤銷原核准「丙○○沙鍋魚頭」 商號歇業登記處分,並立即輔導其重新向被告申辦領用統一 發票手續,或逕行命令「丙○○沙鍋魚頭」商號復業或輔導 「丙○○沙鍋魚頭」商號另外以新的商號名稱向被告申請設 立登記,並否准「二通大鍋菜」、「聰明蝦仁蛋」、「阿菁 健康涼菜」申請設立登記等各項有效措施,以盡到主管稽徵 機關應有的責任,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而不是事前不負責 任、不輔導、不作為未盡到主管稽徵機關應有的責任,等原 告提出訴願時,再以生財器具、工作人員皆延續原「丙○○ 沙鍋魚頭」商號,而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理由,來作為核定「 二通大鍋菜」使用統一發票之理由,完全不顧及「租稅法定 原則」。
六、另就「稅捐平等原則」來談,以嘉義市最有名的小吃「嘉義



雞肉飯」商號為例,該店位於嘉義市最精華熱鬧的中央噴水 、中山路上,為一棟四層透天黃金店面,其所賣商品有雞肉 飯、火雞肉、香腸、滷蛋、菜頭滷、白菜滷等各式滷味與小 菜,連各式酒類、冷凍蓮子湯、綠茶、各類果汁、冰品等亦 有出售,僱用員工超過十五名以上,查定銷售額經被告核定 每月近200萬元,卻不必使用統一發票,而與「嘉義雞肉飯 」營業性質相同,而所賣商品只有各式健康涼菜,員工只有 二名,位處單行道騎樓下,且與「阿菁健康涼菜」、「二通 大鍋菜」等共三家商號共擠在一棟磚造二層房子營業,營業 規模與「嘉義雞肉飯」商號根本不成比例,實際銷售額亦未 達20萬元,也沒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卻被核定要使用統一 發票,有違「稅捐平等原則」。
七、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通知書應 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於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36條、第43條、第10條所明 定。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是否可以作為行 政機關行使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依據,所作成的行政 處分是否有效,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頗有疑慮?八、另外有關點菜單、帳款放置及原告與「阿菁健康涼菜」、「 聰明蝦仁蛋」等二家商號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且生財器具、 皆沿續原「丙○○沙鍋魚頭」商號已節,乃因原告小本經營 為招攬客人,及服務客人的方法,就如同夜市商販如有客人 另外加點毗臨商販小吃,於結帳時先幫毗臨商販收取帳款, 再將代收帳款轉交毗臨商販一樣,客人來店消費,以點菜單 點菜如有點到「阿菁健康涼菜」或「聰明蝦仁蛋」等二家商 號小吃,則先代「阿菁健康涼菜」或「聰明蝦二蛋」收取帳 款後,於晚間打烊再依點菜單結算帳款,至於「聰明蝦仁蛋 」、「阿菁健康涼菜」、「二通大鍋菜」等三家商號,營業 項目與「丙○○沙鍋魚頭」商號相同,乃因原「丙○○沙鍋 魚頭」商號為家族共同經營,原告之負責人莊如芬負責販賣 大鍋菜,其他營業項目則由林碧珠夫妻負責。分家後原來營 業項目經協調由「聰明蝦仁蛋」販賣白飯、冬菜蝦仁蛋湯, 「阿菁健康涼菜」只販賣各式健康涼菜,「二通大鍋菜」則 販賣雞肉飯、大鍋菜等,所以「聰明蝦仁蛋」、「阿菁健康 涼菜」、「二通大鍋菜」等三家商號營業項目,才會與原「 丙○○沙鍋魚頭」商號雷同,另外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三家



商號同一地址營業等問題,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函則未禁止,另毗臨經營小吃,負責人間有親屬關 係更查無禁止的規定。
九、租稅之課徵,首重「租稅法定主義」及「稅捐平等原則」, 本件被告受理原告申請「二通大鍋菜」設立登記之審核、銷 售額之評估及是否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全部不按行政程序法 及營業稅相關法規辦理,完全不顧「租稅法定原則」及「稅 捐平等原則」。稽徵機關雖然可依「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 予以課徵租稅,然而適用上卻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以避免 濫用而超出法律文字所能包含之界限,進而破壞「租稅法定 原則」。而且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並非為了減免營業稅或意 圖逃漏營業稅,只因所經營的「二通大鍋菜」商號,係飲食 小吃攤,營業性質特殊、規模狹小、實在沒有使用統一發票 能力,只想請求被告能本著愛心辦稅的精神,依法核准原告 按查定課徵方式繳納營業稅,致於查定稅額的多少,只要負 擔得起原告並無意見。
十、有關網址:http://www.smartfish.com.tw,為林佳慧自學 校畢業,在母親經營的「丙○○砂鍋魚頭」幫忙時,發現營 業情形不佳,想以網路介紹商品,看是否能提昇營業額,但 自上網介紹商品以來,雖有接受「砂鍋魚頭」冷凍包裝宅配 業務,惟受限東方人習慣熱食影響,效果並不好。故不表示 營業額一定超過財政部訂定實際銷售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標 準。
乙、被告主張:
一、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 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 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 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農產 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 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 請按本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 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 算營業稅額。」「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 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 定,申報繳納。」「本法所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營 業稅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3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 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合 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



業人。...」分別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第4條所規 定。又「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主旨: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 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 ,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說明:二、主 旨所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一)供應大眾化消費 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 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 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復 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及89年5月3日台 財稅第890452799號函釋所規定。可知是否屬於小規模營業 人,並非僅以每月銷售額若干為定,財政部上開函釋僅是就 小規模營業人所須具備之每月銷售額要件所為之規定而已, 非謂凡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即屬小規模營業人,其猶須 具備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要件;蓋自75年起實施加值型營 業稅時,立法意旨即以使用統一發票之加值型營業稅為常態 ;而小規模營業人所以訂於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章 節內,無非是基於加值型營業稅改制之初,鑒於小規模營業 人家數眾多,會計制度不完備,稅務行政亦不易處理等因素 ,故仍按舊制依銷售總額課徵;原告引述前揭法令係防止稽 徵機關濫權,顯為誤解。
二、原告於95年10月4日在嘉義市○區○○里○○路361號騎樓申 設「二通大鍋菜」商號,同日該址另申設「聰明蝦仁蛋」( 嘉義市○區○○里○○路361號)及「阿菁健康涼菜」(嘉 義市○區○○里○○路361之1號)等2家商號,經被告所屬 嘉義市分局派員實地勘查,「阿菁健康涼菜」經營項目為各 式青菜、小菜、雞肉飯等,「聰明蝦仁蛋」經營項目為冬菜 蝦仁蛋湯等,「二通大鍋菜」營業項目為大鍋菜。該等商號 所附之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其房屋稅籍編號均為「Z0 0000000000」屬同一編號,另查房屋稅號對照檔資料,該房 屋稅籍編號之房屋座落為嘉義市○區○○里○○路361號, 故該等商號雖以3個地址申請設籍課稅,但均在同一地址營 業;上述3家商號之炊具雖設於騎樓,惟屋內擺設桌椅供顧 客使用,屬實體店面經營,並以活動木拉門作為屏風格成兩 間,兩間所擺設之桌子設有桌號且號碼連續,顧客內用即拿 「點菜單」點菜,結帳時依點菜單由同一人結帳(非各別收 取),結帳後點菜單及帳款放置「阿菁健康涼菜」錢櫃,外 帶時如點冬菜蝦仁蛋湯、魚頭(肉)及大鍋菜則由同一人結 帳(非各別收取),且放置於同一錢筒,於收款一定數量後 就將錢筒裏帳款放置「阿菁健康涼菜」錢櫃,該3家商號之



經營形態及收款方式皆為一體,實無法令消費大眾區分所交 易對象為3家不同之商號,雖「聰明蝦仁蛋」、「阿菁健康 涼菜」負責人至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談話筆錄中談及結帳方 式是以點菜單結帳,事後再各自拆帳,此與該銷售行為係以 1家或3家形態經營無涉。綜上,前揭商號顧客點菜、結帳及 營業場所皆無法區隔,與原告訴稱係在人行騎樓下擺攤營生 之小攤販,顯與事實不符。
三、次查嘉義市○區○○里○○路361號,84年11月16日原設有 「丙○○沙鍋魚頭」,負責人為林碧珠,營業項目為地方小 吃,經營沙鍋魚頭、炸魚頭、魚肉、冬菜蝦仁蛋、各式青菜 、小菜、雞肉飯等,該商號經檢舉人多次檢舉涉嫌逃漏稅, 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95年7月17、18日至營業現場稽查,並 以尖峰時段及離峰時段計算其銷售額為每月485,000元,依 上揭規定該商號已達使用統一發票,乃核定自95年8月1日起 使用統一發票,惟該商號拒不使用而申請註銷,嗣於95年10 月4日在該址同時新設前揭3家商號(原告95年10月4日於嘉 義市○區○○里○○路361號騎樓申設「二通大鍋菜」商號 ,同日該址另申設阿菁健康涼菜(嘉義市○區○○里○○路 361之1號)及聰明蝦仁蛋(嘉義市○區○○里○○路361號 )等2家商號。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95年10月25、26及27日 實地至現場稽查,並以尖峰時段及離峰時段計算3家商號合 計每月銷售額為793,000元;因該3家商號營業場所無法區隔 ,故以平均數認定每家平均銷售額為264,333元,且其設有 點菜單、收銀櫃臺並架設網站,介紹其銷售之商品特色、店 面環境等,以拓展其銷售通路,並設有宅配服務,綜上,前 揭商號應具備相當會計帳務處理能力,使用統一發票應無困 難,與一般交易零星、金額微小、不便或無能力使用統一發 票之小規模營業人,非可相提並論,本局乃認原告並非小規 模營業人而應按一般加值型課徵營業稅,自無不合。四、又「阿菁健康涼菜」負責人林佳慧,係原「丙○○沙鍋魚頭 」負責人林碧珠之女,林碧珠為丙○○之妻,「二通大鍋菜 」負責人莊如芬,與林碧珠為妯娌關係,「聰明蝦仁蛋」負 責人林欣儀亦係林碧珠之女,該等商號負責人皆有親屬關係 ,另依95年10月19日該等負責人至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製作 之談話筆錄,「二通大鍋菜」負責人即原告坦承顧客點菜、 結帳、營業場所無法區隔,且經營模式、生財器具、工作人 員皆延續原「丙○○沙鍋魚頭」商號。
五、再查網址http://www.smartfish.com.tw,為原「丙○○沙 鍋魚頭」架設網站,介紹其銷售之商品特色、店面環境等, 以拓展其銷售通路;上網瀏覽該網站,該商號店面擺設檜木



藝術品供客人賞玩且店面具一定規模,並與前揭3家商號屬 同一店面,且該網站販售之商品與「二通大鍋菜」、「阿菁 健康涼菜」、「聰明蝦仁蛋」3家商號相同;原告現場營業 模式以點菜單點菜並由同一人負責結帳及藉由網路擴展銷售 通路之方式,此經營規模非屬小規模營業人或攤販可與比擬 。又網站上公告之營業項目、地址、匯款帳戶、戶名、帳號 、訂貨方式等仍以原「丙○○沙鍋魚頭」為主,與原告主張 家族成員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拆夥各自經營並取具里長、街坊 鄰居證明等語,資為爭議。按上揭資料,乃原「丙○○沙鍋 魚頭」商號為規避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採取註銷原商號改以 原告及其親屬等分別設立3家商號,藉以分散銷售額。另被 告所屬嘉義市分局95年10月25、26、27日實地至現場稽查, 並以尖峰時段及離峰時段計算,3家商號合計每月銷售額為 793,000元;因該3家商號營業場所無法區隔,故以平均數認 定每家平均銷售額為264,333元,無論其合為1家或以3家商 號經營,皆無法改變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事實,被告所 屬嘉義市分局乃依規定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實無違誤 。
六、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所規範係屬營業稅法第21、2 2條但書及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惟原 告非屬上揭營業人,故無前揭法令之適用。另「稅捐稽徵機 關加強飲食業營業稅查徵要點」規定:「壹、加強查核輔導 之對象...三、飲食業者其每月自動申報或查定課徵之營 業額,低於本要點第六條規定之基本資料評估營業額在百分 之三十以上者,應列為實地查核對象。至每月申報或查定營 業額低於基本資料之評估營業額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應列 為輔導之對象。」係稽徵機關為加強飲食業營業稅稽徵及維 護租稅公平,針對申報銷售額或查定稅額顯然偏低之營業人 ,列為查核或輔導之對象。原告設立時經現場實地稽核已達 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基於行政管理作業,稽徵機關即須核定 其係屬小規模營業人或使用統一發票戶,並建檔供後續稽徵 業務管理作業之依據,與原告所爭執應以該要點作為查核之 依據,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七、本件該3家商號營業狀況、經營形態及規模,應有使用統一 發票之能力,按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 可能性,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依 據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 課稅原則,本件該3家商號營業狀況、經營形態及規模,應 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又有關營業人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 ,率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查明營業人實際營



業情形,本於職權依法核定,自不得任納稅義務人自由選擇 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 芳代理局長,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後,嗣復於96年8月10日 再變更為乙○○新任局長,而由新任局長乙○○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 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營業稅法第 10條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 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 分之一。」、「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 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農產品批發市 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 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 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 計算營業稅額。」、「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 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 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本法所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 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 業人。」則為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 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所規定。又「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 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說明:二 、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 」「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 二十萬元。」「主旨: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 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 銷受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說明:二、主旨所 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一)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 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 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 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則經財 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及89年5月3日台財稅



第890452799號函釋所示。
二、本件原告經營飲食業,於95年10月4日向被告所屬嘉義市分 局申請設籍課稅,案經被告以95年11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三 字第0953005738號函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等情,分別為兩造 所自陳,並有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於95年7月17日、18日實地查訪原設立之 「丙○○沙鍋魚頭」營業額時,僅估定為485,000元,僅事 隔3月,即估定為793,000元,相差甚鉅,顯不合理;原告與 林碧珠之配偶兄弟間因事業與生計問題決定各自分別經營, 原告每月並交付租金2,000元於林碧珠(原丙○○沙鍋魚頭 負責人),故原告所經營「二通大鍋菜」係獨立經營之個體 ,決非「丙○○沙鍋魚頭」之「人頭商號」,有關菜單、帳 款放置、生財器具及原告與其他店家有親屬關係等皆沿續原 「丙○○沙鍋魚頭」商號等情,仍出於招攬客人及服務客人 的方法,先代收帳款,於晚間打烊再依點菜單結算帳款,且 原告於其他商號有親屬關係,於同一地址營業等問題,依財 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691號函則未禁止;被告核 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已違反「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 第3點、「稅捐稽徵機關加強飲食業營業稅查徵要點」第8點 、第10點、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完全 置「租稅法定原則」於不顧;再者嘉義市最有名的小吃「嘉 義雞肉飯」商號為例,其營業規模顯大於原告,卻不必使用 統一發票,有違「稅捐平等原則」;被告對原告所作之談話 筆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36條、第43條、第10條等 規定,是否得作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依 據,頗有疑慮等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嘉義市○區○○里○○路361號,自84年11月16日原 設有「丙○○沙鍋魚頭」,負責人為林碧珠,營業項目為地 方小吃,經營沙鍋魚頭、炸魚頭、魚肉、冬菜蝦仁蛋、各式 青菜、小菜、雞肉飯等,因該商號經人多次檢舉涉嫌逃漏稅 ,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乃於95年7月17日、18日至營業現場 稽查,並以尖峰時段及離峰時段計算其銷售額為每月485,00 0元,依規定該商號已達使用統一發票,乃核定自95年8月1 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惟該商號拒不使用而申請註銷,嗣原告 於95年10月4日於嘉義市○區○○里○○路三六一號申設「 二通大鍋菜」商號,同日該址另申設聰明蝦仁蛋(嘉義市○ 區○○里○○路361號)及阿菁健康涼菜(嘉義市○區○○ 里○○路361之1號)等2家商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 有原告等3家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資料、被告95年7月17日、18日實地查訪資料等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次查,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派員於95 年10月25日、26日、27日於現場實地查訪結果,原告與其他 二間商號營業時間為下午16時至22時,被告區分尖峰期用餐 時間為18時至19時,計1小時整,離峰期間為16時至18時、 19時至22時,分別為2小時與3小時計,共計5小時,尖峰時 間為95年10月26日晚上16時15分至19時15分(1小時)及95 年10月27日18時零分至19時零分(1小時),其內用消費人 數分別為61位與85位,其尖峰時間1小時的內用平均人數為 73位(計算方式:2次1小時合計人數為146位,除以2則1小 時平均人數為73位),外用消費人數分別為19位與41位,其 尖峰時間1小時的外用平均人數為30位(計算方式:2次1小 時合計人數60位,除以2則1小時平均人數為30位),另離峰 時間為95年10月25日16時30分至17時零分(30分)及95年10 月27日16時零分至16時零分(30分),其內用消費人數分別 為13位與6位,其離峰時間5小時的內用消費人數為95位(計 算方式:兩次30分鐘合計人數為19位,除以2為每30分鐘平 均人數為9.5位,1小時則為19位,再乘以5個小時合計共95 位),其外用消費人數分別為21位與23位,其離峰時間5小 時的外用消費人數為220位(計算方式:2次30分鐘合計人數 為23位,除以2為每30分鐘平均人數為22位,1小時則為44位 ,再乘以5個小時合計共220位)。被告根據其「點菜單」之 金額及現場消費情形估算,以內用平均消費額40元計,外用 平均消費額100元計,合計尖峰用餐時間之消費金額,內用 消費金額為2,920元(計算方式:73位乘以40元,共計2,920 元),外用消費金額為3,000元(計算方式:30位乘以100元 ,共計3,000元),另離峰用餐時間之消費金額,內用消費 金額為3,800元(計算方式:95位乘以40元,共計3,800元) ,外用消費金額為22,000元(計算方式:220位乘以100元, 共計22,000元),綜上合計尖峰用餐時間與離峰用餐時間之 內用、外帶消費金額,則為原告與其他2家商號1天營業額, 共計31,720元,平均一個月營業25天,則其每月營業總額推 估為793,000元乙節,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復有被告95年10 月25日、26日、27日實地查訪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觀諸被告上述實地查訪資料,已將原告營業時間區分為尖峰 期用餐時間為18時至19時,僅1小時,離峰期間為16時至18 時、19時至22時,共5小時,應已顧及原告之營業實情及利 益,並與國人用餐時間之常情相符,應無不合。另依原告之 「點菜單」上金額以觀,除白飯(10元)與少數湯類(如菜 頭湯15元)金額合計低於40元外,其他飯類與配菜金額合計



均高於或等於40元(如芥藍菜1份30元、三色蛋1份50元、冬 菜蝦仁蛋湯1份35元),再者原告本以沙鍋魚頭為其嘉義名 產為號召,且經被告現場查估多有消費沙鍋魚頭,其沙鍋菜 1份就50元、魚肉加菜就要70元,且其外帶所標示之價表, 除單買魚肉外,均超過100元(參照原處分卷第50頁所附2幀 相片)衡諸一般飲食習慣及交易型態,其推估內用消費金額 40元計、外用消費金額為100元計,均尚屬合理。原告雖主 張:被告於95年7月17日、18日實地查訪原設立之「丙○○ 沙鍋魚頭」營業額時,僅估定為485,000元,僅事隔3月,即 估定為793,000元,相差甚鉅,顯不合理云云。然查,被告 上述查訪資料係針對「丙○○沙鍋魚頭」而為,嗣原告等既 另申請設立為3家商號,被告為了解3家商號實際經營情形, 本應另行實地查訪,不得當然援用前述查訪資料。另觀諸被 告前揭95年10月25日、26日、27日查訪資料與上述95年7月 17日、18日查訪資料,其主要差異在於後者將內用消費金額 以25元估算,外帶消費金額以70元估算,前者將內用消費金 額以40元估算,外帶消費金額以100元估算,惟觀諸上揭說 明,後者之估算金額,明顯偏低,應以前者之估算金額較為 可採,有各該查訪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 並非可採。另查,原告與聰明蝦仁蛋阿菁健康涼菜等3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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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