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11號
KSBA,96,訴,111,200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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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8日台訴字第0950187107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雲林縣立二崙國民中學教師,於民國(下同)93 年8月1日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1,59 5,500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虎尾分公司),嗣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 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 定,核算其於該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 款之金額,由於原告原領取並存入臺灣銀行虎尾分公司之公 保養老給付總額1,595,500元,高於依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 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320,443元,被告遂以95年10 月31日府人給字第0951202869號函通知原告於上開要點第3 點之l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 之最高金額1,320,443元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減 少之優惠存款利息4,12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 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教師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立國民中學聘任之教師係 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 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中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 ,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上目 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 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 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 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明揭斯旨,合先敘明。(二)次按關於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之優惠存款制度,首由國防部 於60年11月3日公布的「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 惠儲蓄存款辦法」中採行,其第3條所定退伍金優惠儲蓄 存款項目,除「退除給與」外,尚包括「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此一制度實施未幾,銓敘部即參照退休金優惠存款 制度的精神,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的退伍精神, 屬同一精神,且基於「文武衡平」的原則,宜比照軍保退 伍給付享優惠存款制度,而於63年11月報請考試院「函准 」行政院,「轉由」財政部「分函」中央銀行及臺灣銀行 ,自同年11月l日起實施。惟為使法令完備起見,銓敘部 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 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比照辦理,該要點並溯及自 63年11月l日起施行。64年2月3日,財政部奉行政院核准 ,訂定「學校退休教職人員保險養老優惠存款要點」,溯 自63年11月1日起施行,並以財政部(64)台財錢字第145 7號函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可比照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併此敘明。(三)再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訂,且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 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 釋綦詳;另「『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 使法律基於憲法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業據司法院 釋字第187號釋示在案,是『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乃屬 公法上權利之行使。而教師亦為公務員之一種,依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頒訂優惠存款辦 法,其中所定退休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乃國 家照顧退休教職員生老病死及安葬之『退休制度』之一種 ,與『一般人民向銀行約定定存契約』之私法契約行為, 迥然不同。意即,若公務員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並辦理優 惠利存款之『退休制度』時,該項存款之優惠利率請求權 ,即屬於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2號判決足資參照。(四)又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 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款及第6條所明定,另「...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 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 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 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 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 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 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 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可稽。
(五)復按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且為保障人民依行政法規所享 有之既得權,並維繫法律尊嚴、政府公信,以落實「信賴 保護」,此乃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所由設,詳言之,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係國家提供人民信賴之基礎後,國家應考 量其如何受本身所為事前行為所拘束之問題,一般而言, 信賴保護原則,旨在避免國家事後罔顧人民之信賴,使其 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或負擔。若因改革之必要,須加以變 更時,應以信賴保護之觀點來限制立法者之形成權,附此 敘明。
(六)查原告既係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與國家間成立者自係公法 契約(即行政契約)無疑,是故,原告與國家間既存在公 法契約法律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 容之一部份,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由於未經 他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退萬步言之,縱令 國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亦 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至第147條之規定,應補償相對



人(即原告)之損失始得為之。
(七)次查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係以公立學校退休 教職員退休時之公保舊制年資養老給付最高戶數,按當月 保險俸(薪)給計算給付金額,基此,參酌前揭制度緣起 係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的退伍精神,屬同一精神 ,復基於「文武衡平」的原則,可知其制度目的乃在照顧 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俾使其維持一定之生活水平,為退 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揆諸上開憲法暨司法院解 釋之意旨,即應受憲法保障。甚者,揆諸上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公保養老給 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利率請求權亦屬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 一部分,益徵,教職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 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以安定教職人 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教學,方符憲法第167條獎勵教 育事業之意旨。
(八)再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 係財產權,須以法律定之,並無由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加以 規範,乃按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解釋,足徵關於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既係給付行政措施,且因涉及之對 象涵蓋軍公教人員,牽涉層面深遠,且事關國家對其退休 後之照護義務,並關係廣大軍公教人員及其眷屬退休生活 之安定,應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應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然教育部僅以「學校退休教 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之便宜措 施以減少退休教職員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此等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舉並非以法律為之或得法律之授權 ,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相悖,彰彰明甚。(九)末查觀諸教育部所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2項規 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 ,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 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便不超過 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7項規定:「本點規定施行 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 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 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 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1年度)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 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項 本文復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項計算 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金額,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益徵,上開 公保優存要點修正之發布施行溯及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 員,並影響要點發布實施後退休教職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且第7項使本要點施行前已退休之 教職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權徒遭侵害,顯然 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嚴重戕害法秩序之安定。教育 部徒憑其片面之意志粗率推翻前所訂定之行政法規之舉, 非惟使法律尊嚴無以維繫,更使政府之誠信蕩然無存,此 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足證教育部發布之此要點 顯然違背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至灼。
(十)尤須說明者,教師與國家間成立者係行政契約,已如前述 ,且自63年11月1日起所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乃為照顧 退休教職員之生活所由設,基於該要點之制度本旨及教職 員與國家間雙方所締結之行政契約,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 存款實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國家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 ,非有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不得片面調整之,此觀諸行政程 序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 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 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之反面解釋足證, 退萬步言,縱認該優惠存款已有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而須 加以調整或終止,國家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之 規定:「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 產上損失,不得為之。」補償原告因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 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今教育部片面變更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之內容,顯然違約,抑且,公保優存要點此行 政法規自63年施行迄今已30餘年,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 存款非惟係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更成為教職員退休後所 賴以維生之重要基礎,教育部驟然實施本要點,其3點之1 第2項規定使原告在辦理退休並無法預見國家行政作為將 來會有所變更之情形下,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遽遭限制並 致生利息減少之損害,使原告原本對行政法規之信賴亦遭 致嚴重破壞,教育部此等作為顯與法治國家原則首重人民 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相扞格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顯然,蓋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 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 護之法理基礎,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所闡示之 意旨尤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 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 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 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 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 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 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 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 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 ,被告此舉破壞信賴保護原則至鉅,且無採取合理之補救 措施,亦無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原告等之損害,嚴 重侵蝕法治國家之根基,違法之情顯著。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學校教育人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含公保養 老給付),係依據教育部所訂公保優存要點辦理。該要點 教育部於95年1月27日以台人(三)字第0950010490B號令 修正增訂發布,配合行政院推動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化方案 ,調整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二)查被告95年10月31日府人給字第0951202869號函,係依中 央頒訂之行政規則即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 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總額並通知原告, 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並無變更內容,另為核算之裁量 空間。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雲林縣立二崙國民中學教師退休所 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1,595,500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虎尾 分公司優惠存款帳戶,該優惠存款所增付之利息,係由被告 撥款補貼臺灣銀行虎尾分公司,被告依教育部於95年1月27 日發布修正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 ,於95年10月31日以府人給字第0951202869號函通知原告及 臺灣銀行虎尾分公司,將原告優惠存款金額限縮為1,320,44 3元,臺灣銀行虎尾分公司按其通知,限縮對原告之優惠存 款金額,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應屬行 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合先敍明。
二、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 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 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 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1項)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支領月退休 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 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第2項)前項人員 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第7項)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 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 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款之待遇 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 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 待遇。...(第8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項 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分別為公保 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之1第1項、第2項、第7項、第8項所 規定。
三、本件原告原係雲林縣立二崙國民中學教師,於93年8月1日退 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595,500元,全數存入臺灣銀 行虎尾分公司,嗣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 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其於 該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由 於原告原領取並存入臺灣銀行虎尾分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總 額1,595,500元,高於依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得續存優惠存 款之最高金額1,320,443元,被告遂通知原告於上開要點第3 點之l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 之最高金額1,320,443元辦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95年10月31日府人給字第0951202869號函附訴願卷及 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教育部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 便宜措施減少退休教職員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此等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舉並非以法律為之或得法律之授權 ,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解釋意旨相悖;又 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溯及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並影響 要點發布實施後退休教職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使該要點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之既得權徒遭侵害,顯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 嚴重戕害法秩序之安定;又公保優存要點自63年施行迄今已 30餘年,教育部驟然修正實施該要點,使原告在辦理退休並 無法預見國家行政作為將來會有所變更之情形下,養老給付 之優惠存款遽遭限制並致生利息減少之損害,且無採取合理 之補救措施,亦無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原告之損害,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原告與國家間存在公法契約 法律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 份,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由於未經他方同意之 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縱令國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 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至 第147條之規定,補償原告之損失云云,資為爭議。五、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 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 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 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 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 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 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 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 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 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另行政院於64年2月3日以台64財字第989號令訂定 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後開辦。惟上開優惠存款制度實施 多年,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84年7月1日退撫新 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1倍 ,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大幅提昇,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年資之 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 現象,且國內金融市場利率亦向下調降,致政府負擔之優惠 存款差額利息相對提高,形成各級政府沈重財政負擔,教育 部遂於95年1月27日修正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經行 政院核定,並經教育部於95年1月27日以台人㈢字第0950010 490B號令修正發布,自95年2月16日起生效。該修正明定支 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 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每月退休所得,依 該點第1項計算之,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 比。增訂之該規定於訂定後隨即施行,並未訂有過渡條款,



致在該要點修正前已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期滿後辦理續存時 ,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同受該要點修正規定之限制。是 原告主張:教育部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便宜措施減少 退休教職員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此等限制原 告財產權之舉並非以法律為之或得法律之授權,實與法律保 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解釋意旨相悖云云,委無足採。六、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 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 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 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 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 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 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 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 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 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 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惟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 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 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在 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業經司法院著有釋 字第525號解釋可循。是依上開解釋,信賴保護係指公權力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論係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抑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有其適 用,惟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 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且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 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 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 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自63年 施行迄今已30餘年,教育部驟然修正實施該要點,使原告在 辦理退休並無法預見國家行政作為將來會有所變更之情形下 ,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遽遭限制並致生利息減少之損害,且 無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亦無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原 告之損害,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採。七、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均



無優惠存款之規定,嗣教育部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 低之教育人員,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自有其背景。然今時 空背景,已有不同,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退休 所得大幅提昇,又國內金融市場利率亦大幅向下調降,此一 事實,為原告及一般公教人員所知悉,而部分具有退撫新、 舊年資之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 之不合理現象,已如上述,衡諸常情,原告對於優惠存款制 度可能生變,自為其所能預見。且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 並非保險法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過利息亦由退休支給機關 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機關所收之保險費負擔,顯屬政 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 於權責審酌其適用範圍。本件原告於93年8月1日退休,以領 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595,500元,存入臺灣銀行虎尾分 公司,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16日 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其於上開要點修正 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高於依前述計算 方法計算得續存優惠存款之百分比,以95年10月31日府人給 字第0951202869號函通知原告及臺灣銀行虎尾分公司,將原 告優惠存款之金額減縮為1,320,443元,並無不合。又上開 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新修正之規定,係適用於規定變更生 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 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 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 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 生效一體適用,未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至於公保優 存要點前揭變更是否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 生之合理信賴」,應權衡人民信賴該法規範不予變動之信賴 利益與國家因應社會、經濟與其財政狀態等公益之輕重,而 為決定。按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公益理由,已如前述,係為 修正退休後所得不低於現職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於此一合理 之公益考量範圍內調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再 依目前社會一般薪資水準、現今物價水平、原告之身分地位 等,原告系爭優惠存款利息之減少,難謂對其退休生活之維 持及保障已產生重大損害。本件衡量公益及原告之利益損害 ,尚難認原告有據信賴保護主張適用修正前公保優存要點規 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溯及施行前已 退休之教職人員,並影響要點發布實施後退休教職人員之公 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使該要點施行前已退休之 教職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權徒遭侵害,顯然違



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嚴重戕害法秩序之安定云云,並非 可採。
八、末查,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 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 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 ,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本規定請求締約機關補償損失,以 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 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 可預期之損失為要件。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修正實施之相關作業流程」第2點,公保優 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退休人員部分之規定,須由各該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篩選出系爭要點所實施對象之教育人員,依法計 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並副知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已 退休人員及臺灣銀行分公司,臺灣銀行與已退休教職員於優 惠存款契約期滿換約續約時,始以該核定金額計算利息;並 無所謂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 期之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告與國家間存在公法契約 法律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 份,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由於未經他方同意之 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縱令國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 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至 第147條之規定,補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洵不足採。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政府基於考量財政狀況、負擔能力, 及社會環境之變遷與分配之公平,所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 其適用之結果,尚難認原告得以信賴保護或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主張仍適用修正前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從而,被 告以原處分,適用修正後之該要點第3點之1規定,減少原告 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額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及被告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減 少之優惠存款利息4,126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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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