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242號
KSBA,96,簡,242,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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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一三二八八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營時代廣場餐館,經人檢舉涉嫌於營業處所外以置 放旗幟方式刊載酒類促銷廣告而未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經營客家菜,家常菜十餘年 ,對高雄市經濟、工作機會也是貢獻,而原告店門口高雄市 ○○路前門口有四面立旗,內容為「五人家庭合菜六六0元 」「商業套餐」「藥膳羊肉火鍋」「餐飲全年候供應」明顯 清楚營業業種,而非煙酒專賣,以一面閒棄之旗幟利用、貨 車進出使用之,指控原告招攬大眾喝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五十五條,處以五萬元重罰,行政執法解讀該法與事實認定 是否過區嚴苛,有失適當性。(二)財政部提案該法第五組 周先生說明,確實並未特別規範餐廳,但地方執法解讀該法 ,部會均予尊重,但也告知騎樓下布條屬營業範圍內不算違 法,而原告受罰立旗與騎樓只有一步之隔的水溝蓋上,又是 後門垃圾回收處,盆栽高度與員工機車都已將立旗擋掉一半 ,說招攬是否過於牽強。原告違規立旗與菸酒管理法之第三 十七條指經由電視、報紙、雜誌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 定裁處,雖以最低罰鍰的二分之一罰五0、000元,但原 告認為事實與違規方式,其責難程度已違反比例原則。(三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內保障國人應 有給予改進機會。被告執行人員當場告誡時,並未說需罰款 ,原告即刻移除,未再放置,通常行政單位都很親切並站在 教育百姓立場,微罪不罰,只要口頭告誡即可達成目的,百 姓也心存感激官員善意。(四)原告三百六十五天全年無休 認真工作,不會操作電腦,更不會使用電腦上網,指原告應



注意而未注意,是否為裁罰而裁罰的自由心證,一般律師都 不一定知道各法案修法,更別說如中下階層之原告,行政單 位是否應有宣導教育國人的責任,而不是一味罰鍰作為唯一 懲罰。如交通法規新法上路,各路口均有旗幟宣導普遍罰則 。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海報供餐飲業者張貼禁用塑膠袋 政策。例如行政院衛生署官員也親臨現場輔導吸煙區及非吸 煙區並提供禁煙貼紙及罰則張貼。若財政部真關心國人可用 同樣方法達到目的更甚重罰云云,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被告則以:(一)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酒 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 警語...。」第五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 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九 款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 者,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及行政罰法第十 八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 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二)經查原告於營業 處所外馬路邊以置放招攬旗幟之方式,刊載「生力啤酒買一 壺送一壺」等字樣,且未標示健康警語,原告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談話紀錄中 坦承為了招攬生意,配合廠商促銷活動而置放旗幟,且有檢 舉人檢舉照片及被告菸酒查緝人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於 營業地址舉證照片附案可資佐證,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及菸酒 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九款規定,本應 裁處一00、000元之罰鍰;惟考量原告僅因不諳法令, 且非專職販賣酒業者,其應受責難程度較輕,被告爰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規定,減輕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 一,裁處原告罰鍰五0、000元整,並限文到十五日內改 正,是故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六 000五一四九號裁處書之裁處並無不妥,財政部九十六年 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一三二八八0號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 回等語置辯。
三、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警語,...。」「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



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為菸酒管 理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十 萬元之罰鍰;...」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第四十五點第九款所規定。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 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  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經行政罰法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經營時代廣場餐館,經人檢舉涉嫌於營業處所外 以置放旗幟方式刊載酒類促銷廣告而未標示健康警語,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同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五0、000元等情,有被 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六000五一 四九號裁處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至同月二十六日在營業處所外馬路邊以置放招攬旗幟之方 式,刊載「生力啤酒買一壺送一壺」等字樣,且未標示健康 警語,經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十六時抽檢屬實乙節,此有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抽 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者紀錄表、相片八幀、原告九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在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於訴 願卷可憑,且原告於該談話紀錄中亦坦承為了招攬生意,配 合廠商促銷活動而置放旗幟無訛,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及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九款規定本應裁處一 00、000元之罰鍰,惟考量原告僅因不諳法令,且非專 職販賣酒業者,其應受責難程度較輕,被告並依行政罰法第 八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之一,裁處原告罰鍰五0、000元,於法並無不 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無違,原告前述 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 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法第八條、第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五0、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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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