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企龍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
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4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三裕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 22 日以連線申報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車用壓 縮機另件(上蓋)COMPRESSOR PART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BE/94/Y340/0434號),報列稅則號別第8414.90.20 號,第1欄稅率3.7%,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 關。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車用冷媒壓縮機(缺上 蓋)COMPRESSOR,核列稅則號別第8414.30.20號,第1欄稅 率5.0%,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有 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情事,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5,495元l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5,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貨物稅額109,049元5倍之 罰鍰計545,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當初向大陸賣方訂購之貨品為壓縮機上蓋,然因賣方 誤裝為缺上蓋之壓縮機主體,以致衍生本件爭訟。經查, 本件在被告核定為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亦即必需 查驗貨物後始得通關,此為兩造所明知,因此原告茍預知 貨品誤裝自不可能故觸法網,明知重罰猶不預加防範!故 而被告逕認原告意圖矇混一節,顯屬誤會。況查,被告於 94年7月26日完成查驗後,原告始發覺大陸賣方錯裝誤運 ,旋即提出說明,惟被告不予接納。
(二)次查,原告向大陸賣方訂貨後,並未前往大陸供貨商處監 督裝櫃,是以始終不詳貨櫃內之產品與所訂購之貨品不符 。故而在提出申請報關進口時,係以連線申報(EDI傳輸 ),且被告早於94年7月22日18時47分35.75秒收單建檔, 並核定本件為C3通關方式。由是足證,原告倘若事先知悉 貨櫃內容有誤裝之事實存在,既已明知本件通關方式為開 櫃查驗貨物,則面對必然之重罰焉有不預先防範,在被告 開櫃查驗之前,向被告提出申請退運?核原告因疏於派員 至大陸驗貨,以致發生錯裝之情事,待開櫃查驗發覺錯誤 後,原告亦即向大陸賣方查證同時隨即於94年8月1日向被 告提出申請書並檢附「錯裝證明」申請退運在案。(三)再查,原告另於94年11月21日提出申報出口報單第BE/94/ T223/8513號,請求將本件錯裝誤運之貨物退運出口,俾 免衍生商業糾紛,惟遭被告拒辦。本件被告未能斟酌事實 考量相關情狀,復拒不予原告任何補救第三人(大陸賣方 )錯誤之機會,應有失當。
(四)又查,「車用冷媒壓縮機(缺上蓋)COMPERSSOR」及「車 用壓縮機另件(上蓋)COMPERSSOR PART」二者均僅各為 車用壓縮機零件之一部分而已,絕非各自具備「完整或完 成壓縮機之特性」。此一事實除有出口商大陸無錫市雙鳥 動力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口商務發票可按外,並另有高 雄關稅局緝私報告書認定之上開二者之「完稅價格」均同 為64,911元一節足以佐實。本件進口貨物自應依列稅則第 8414.90.20號,第1欄稅率3.7%核估,當無被告所認定之 漏稅情事即明。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 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 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 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被告依上開規 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申報貨名車用壓縮機另件( 上蓋)COMPRESSOR PART,實到貨物經查驗結果,為車用 冷媒壓縮機(缺上蓋)COMPRESSOR,與原申報貨名不符。 來貨無原申報之貨品,亦無扣案之事實。根據所陳實到貨 物之照片及包裝標示COMPRESSOR,來貨確為車用冷媒壓縮 機(缺上蓋)COMPRESSOR,且有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簽認 在卷可稽。又據原告起訴狀所載:「然因賣方誤裝為缺上 蓋之壓縮機主體,以致衍生本案。」足見實到貨物品名亦 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次查,來貨已具完整或完成品之主 要特性,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 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 成品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 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應歸列 完整品之稅號,並依據「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貨物 稅折算課徵辦法」第6條之規定,課徵貨物稅。換言之, 壓縮機之完成品若有暇疵,不具作工功能,仍應歸列壓縮 機稅則號別。次按「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 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 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及「本法第41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 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指申報進口前已 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依本法第41條規 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依下列情形之一認 定之:...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 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 過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50者。」為關稅法第41條及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以經驗法則 ,來貨就外觀已占完成品90%以上,其價值已逾50%以上 。足見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 稅款情事。
(三)次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 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 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 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
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 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 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 中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 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 為之。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 位第1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 獲檢舉密告。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 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 不合規定程序者。」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所明定 。查本件以連線申報(EDI傳輸)於94年7月22日18時47分 35.75秒收單建檔,核定C3通關方式,原告於同年8月1日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錯裝證明」申請退運,即本件在被告 核定應驗貨物,同年7月26日完成查驗後,始提出書面申 請書說明錯裝誤運,與前揭「錯裝誤運」或「有效報備」 要件之規定不符,應無免罰之適用。又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83年度判字第1980號及72號判決闡釋:「查貨物進口人對 於實際到貨是否與所訂購之貨品相符,在報關前得依海關 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 報,即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事發生,乃 原告竟未申請看樣查證逕為不實之申報,自難以無故意或 過失而辭其責。」及「原告如能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5 條第9款(93年7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3900號令修正 為第7條第9款)之規定,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可 發現實到貨物...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 義務之結果發生原告未盡此注意義務...。」另依國際 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等事項,於 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自國外 進口之物品,即應切實查明其貨名,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原告未查明實到貨物名稱致生虛報情事,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 罰。
(四)又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 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 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之1條所明定,又「海 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積極清理逾 繳納期限案件:...(五)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
應納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單計或合計在50萬元以上者, 應即依關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之規定,辦理各項保全措施。」本件原告雖於94年11 月21日申報出口報單第BE/94/T223/8513號,將本件貨物 退運出口,惟原告尚未繳納罰鍰,依前揭規定,暫不准退 運,況退運與否與本件成立無關。起訴狀理由,並無足採 。
(五)再按「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冷媒壓縮機,應於進口或國內產 製出廠時,按冷媒壓縮機價格加計百分之7百(即等於冷 媒壓縮機價格之8倍)為整台汽車冷暖氣機之完稅價格課 徵貨物稅。」「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三 、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 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20;...」「國外進口應稅貨 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 算之。」分別為「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貨物稅折算 辦法」第6條及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所 規定,亦即汽車冷媒壓縮機(下稱冷媒壓縮機)貨物稅之 計算公式為:冷媒壓縮機貨物稅完稅價格(冷媒壓縮機關 稅完稅價格加進口稅額【法令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8條】 )×8(法令依據:「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貨物稅 折算辦法」第6條)×20%(冷氣機貨物稅稅率【法令依 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冷媒壓縮機貨物 稅完稅價格(冷媒壓縮機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額)×16 0%。故本件應徵貨物稅為(64,911元+3,245元)×160% =109,050元。因原申報貨品未申報貨物稅,其所漏貨物 稅額即109,050元(法令依據: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應罰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545,200元(計算至百 元)。另依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稅率及稅額 計算:一、稅率:應稅貨物之營業稅徵收率為5%。二、 進口貨物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含特別關稅) 、貨物稅及菸酒稅(不含菸品健康福利捐)後之數額,依 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其計算公式為:進口貨物之營 業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貨物稅+菸酒稅) ×營業稅稅率;故本件實到貨物應繳營業稅為(64,911元 +3,245元+109,050元)×5%=8,860元;又本件原申報 貨物營業稅=(64,911元+2,401元+0元)×5%=3,365 元;所漏營業稅(實到貨物營業稅)-(原申報貨物營業 稅),即8,860元-3,365元=5,496元。另按「所漏稅額 逾5,000元至1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93年 12月1日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二 、(一)所明定,故本件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罰鍰計5,400 元(計至百元止),併此陳明。
(六)復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14節為「空氣泵或真空泵、空氣 壓縮機或其他氣體壓縮機及風扇之通風罩或再循環罩,不 論是否具有過濾器均在內」,其下稅則第8414.30.20為「 其他冷藏設備用之壓縮機」,第1欄稅率5.0%,稽徵特別 規定「T*」;另稅則第8414.90.20號為「壓縮機之零件 」,第1欄稅率3.7%,稽徵特別規定「空白」。而海關對 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按實際到貨狀況,依稅則各號列之 貨名、有關類、章及註、解釋準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依據「海關進 口解釋準則」規定「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 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 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本件實到貨物為車用冷媒 壓縮機(缺上蓋)COMPRESSOR,應核列稅則第8414.30.20 號,按第1欄稅率5.0%課徵,並依稽徵特別規定課徵貨物 稅,應屬適當。原告雖主張歸列同稅則第8415節「空氣調 節器,具有電動風扇及變換溫度及濕度元件,其不能單獨 調節濕度者在內」項下或壓縮機之零件,惟來貨車用冷媒 壓縮機(缺上蓋),仍屬壓縮機之範疇,原告顯對稅則號 別之歸列有所誤解。
(七)又查,本件原申報車用壓縮機另件(上蓋)COMPRESSOR P ART,實到貨物為車用冷媒壓縮機(缺上蓋)COMPRESSOR ,其報單所載品名「車用壓縮機另件(上蓋)COMPRESSOR PART」與所檢具發票品名(車用壓縮機零件)不儘相同, 當以查驗後之實到貨物證據力為強。復查,被告所屬中興 分局(94)高興(一)發字第2104號送查價單,經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 貨物請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故本件係未查得原申報貨物 價格資料,並非查得原申報貨物價格與實到貨物價格相同 。惟實務上,查無價格資料之貨物,海關皆以原申報價格 核估,即對原告有利之注意,依法核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游朝順局長,業於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 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原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委由三裕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2日以連線 申報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車用壓縮機另件(上 蓋)COMPRESSOR PART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4/Y 340/0434號),報列稅則號別第8414.90.20號,第1欄稅率 3.7%,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派員 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車用冷媒壓縮機(缺上蓋)COMPRESS OR,核列稅則號別第8414.30.20號,第1欄稅率5.0%,復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有逃漏營業稅及貨 物稅情事,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 違章成立,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 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5,495元l倍之罰鍰計5,4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貨物稅額109,049元5倍之罰鍰計54 5,2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實到貨物照片及被告94年9月22 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本院及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信實。
四、原告雖主張:車用冷媒壓縮機(缺上蓋)COMPERSSOR及車用 壓縮機另件(上蓋)COMPERSSOR PART二者均僅為車用壓縮 機零件之一部分,絕非各自具備「完整或完成壓縮機之特性 」,本件進口貨物自應依列稅則第8414.90.20號,第1欄稅 率3.7%核估,當無被告所認定之漏稅情事;且車用冷媒壓 縮機(缺上蓋)COMPERSSOR及車用壓縮機另件(上蓋)COMP ERSSOR PART二者之「完稅價格」均同為64,911元;又其當 初向大陸賣方訂購之貨品為壓縮機上蓋,惟賣方誤裝為缺上 蓋之壓縮機主體,原告係於被告完成查驗後,始發覺大陸賣 方錯裝誤運,因此並無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 原告於發覺錯誤後,隨即向大陸賣方查證同時向被告申請退 運,惟遭被告拒辦。被告未能斟酌事實考量相關情狀,拒不 予原告任何補救之機會,應有失當云云,資為爭議。五、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本件進口貨物原告原申報貨名 中國大陸產製車用壓縮機另件(上蓋)COMPRESSOR PART, 稅則號別第8414.90.20號,第1欄稅率3.7%,經被告派員查 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車用冷媒壓縮機(缺上蓋)COMPRESSOR ,且來貨包裝亦標示COMPRESSOR,乃核列稅則號別第8414.3 0.20號,第1欄稅率5.0%,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等情,業經三 裕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認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
進口報單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報運貨物進口, 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情事。
六、次按稅則(Tariff)係政府對進口或出口貨物課徵關稅之稅 率表。因稅則是由不同之貨物及其稅率編列成表或成冊,故 亦稱稅則表或稅則簿。稅則表主要內容包括:稅則號別(Ta riff Number)、貨名(Descriptionof Goods)及國定稅率 (Tariff Rate)3部分,而廠商申請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 ,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申報11位碼之商品分類號列,並透 過解釋準則之闡釋,俾令每一貨品得以必然地歸入一個獨一 的節或目內(參閱林清和著,海關實務2001年4月初版1刷第 19至第20頁)。又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 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 之,...。」亦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項前段所明 定。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8414節規定為「空氣泵或真 空泵、空氣壓縮機或其他氣體壓縮機及風扇之通風罩或再循 環罩,不論是否具有過濾器均在內」,其下稅則第8414.30. 20為「其他冷藏設備用之壓縮機」,第1欄稅率5.0%,稽徵 特別規定「T*」(部份進口應課徵貨物稅);另稅則第841 4.90.20號為「壓縮機之零件」,第1欄稅率3.7%,稽徵特 別規定「空白」。再按「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 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 列之稅則號別徵稅。」「本法第41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 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 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依本法第41條規定按整體 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之:.. .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 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 百分之50者。」「...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 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品者在內,惟 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 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 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 或經拆散者。」分別為關稅法第41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2項前段所 明定。查原告於94年8月1日申請書自承系爭貨物組裝率已經 超過50%以上,再經本院就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與原 處分卷及本院卷所附車用壓縮機整體照片對照觀之,原告所 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外觀上已占完成品90%以上,就經驗法 則,其價值已逾50%以上,足見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
應已具備車用冷媒壓縮機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依前揭 規定,應歸列完整品之稅號等情,此有原告94年8月1日申請 書、車用壓縮機及實到貨物照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憑。 從而,被告依來貨實際狀態,依解釋準則之規定,將原告所 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改歸列完整品之稅號第8414.90.20號, 依稅率5.0%課徵進口稅及貨物稅,核無不符。至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車用冷媒壓縮機,應包含車用壓縮機本 體、後蓋(之前稱為上蓋)及皮帶輪、線圈,才能構成完整 車用壓縮機,而本件查扣進口貨品因缺後蓋、皮帶輪、線圈 ,非屬完成品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認一般車用壓 縮機完成品,只要有車用壓縮機本體加上後蓋即屬完成品。 至於皮帶輪、線圈並非車用冷媒壓縮機一部分,且可單獨申 報進口,不能列為車用冷媒壓縮機之一部分。況原告於言詞 辯論時攜帶到庭之貨品,與查扣留置貨品是否屬於同一批貨 品,既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能當作本件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車用冷媒壓縮機(缺上蓋)COMPERSSOR及車用壓縮機另件 (上蓋)COMPERSSOR PART二者均僅為車用壓縮機零件之一 部分,絕非各自具備「完整或完成壓縮機之特性」,本件進 口貨物自應依列稅則第8414.90.20號,第1欄稅率3.7%核估 ,當無被告所認定之漏稅情事云云,洵不足採。七、又原告主張:車用冷媒壓縮機(缺上蓋)COMPERSSOR及車用 壓縮機另件(上蓋)COMPERSSOR PART二者之「完稅價格」 均同為64,911元云云,查本件因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名不符 ,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價格,據該處簽復 :「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貨物請按原申報價格核 估。」等語,有被告所屬中興分局(94)高興(一)發字第 2104號送查價單附原處分卷可參,故本件係因未查得原申報 貨物價格資料,而以原申報價格核估,並非查得原申報貨物 價格與實到貨物價格相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 會,亦不足採。
八、另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 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 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 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 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 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 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 得於事後補送。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 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 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三、其他依規
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1次派驗前為之。 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 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三、報備內容 (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 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為進出口貨 物查驗準則第15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貨物以連線申報(ED I傳輸)於94年7月22日18時47分35.75秒收單建檔,核定C3 通關方式,同年7月26日完成查驗,有被告進口通關狀態查 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遲至同年8月1日始向被告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錯裝證明」申請退運,與前揭進出口貨物查 驗準則第15條所規定「錯裝誤運」或「有效報備」之要件不 符,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復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 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 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按「查貨物進口人對於實際到貨 是否與所訂購之貨品相符,在報關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第19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實 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事發生,乃原告竟未申請看樣 查證逕為不實之申報,自難以無故意或過失而辭其責。」、 「...原告如能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5條第9款(93年7 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3900號令修正為第7條第9款)之 規定,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可發現實到貨物... 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原告 未盡此注意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980 號判決及83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國際 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等事項,於成 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從事國際貿易,自國外進口 物品,自應切實查明其貨名,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原 告未主動查明實際到貨之真正貨名,率爾申報,致生虛報情 事,自難辭過失之責,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受處罰。原告主張:其當初向 大陸賣方訂購之貨品為壓縮機上蓋,惟賣方誤裝為缺上蓋之 壓縮機主體,原告係於被告完成查驗後,始發覺大陸賣方錯 裝誤運,因此並無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自不可 採。
九、再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 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 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 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之1條定有明文。又「積極清理逾繳 納期限案件:...(五)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納
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單計或合計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 應即依關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 1之規定,辦理各項保全措施。」為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 業要點」第6點第5項所規定。本件原告雖於94年11月21日申 報將本件貨物退運出口(出口報單:第BE/94/T223/8513號 ),惟原告尚未繳納罰鍰,依前揭規定,暫不准退運,況退 運與否與本件違章成立與否無涉。原告訴稱:其於發覺錯誤 後,隨即向大陸賣方查證同時向被告申請退運,惟遭被告拒 辦。被告未能斟酌事實考量相關情狀,拒不予原告任何補救 之機會,應有失當云云,委無足採。
十、末按「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三、冷暖氣機 :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 徵收百分之20...」「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 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汽車冷暖 氣機用之冷媒壓縮機,應於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時,按冷媒 壓縮機價格加計百分之7百(即等於冷媒壓縮機價格之8倍) 為整台汽車冷暖氣機之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分別為貨物 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及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 氣機貨物稅折算辦法第6條所規定。故汽車冷媒壓縮機貨物 稅之計算方式為:貨物稅完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 額)×8×20%(貨物稅稅率),本件應徵貨物稅為(64,91 1元+3,245元)×160%=109,050元,因原申報貨品未申報 貨物稅,其所漏貨物稅額為109,050元,依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545,200元(計 算至百元)。另依「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稅 率及稅額計算所載:「一、稅率:應稅貨物之營業稅徵收率 為5%。二、進口貨物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含 特別關稅)、貨物稅及菸酒稅(不含菸品健康福利捐)後之 數額,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其計算公式為:進口貨 物之營業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貨物稅+菸酒 稅)×營業稅稅率。」故本件實到貨物應繳營業稅為(64,9 11元+3,245元+109,050元)×5%=8,860元;又按「所漏 稅額逾5,000元至1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 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 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申報營業稅 3,365元,漏報營業稅額5,496元(8,860元-3,365元=5,49 6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5,400元(計至百元止),併 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 所運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乃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 稅額l 倍之罰鍰5,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545,2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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