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89,393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5,2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4,29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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