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王元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王元康)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4086號事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惟查,本院於96年6 月5 日就該事件裁判時,已對 訴訟費用一併為裁判,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仍對 之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有未洽,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