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龍祥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6年度雄簡字第293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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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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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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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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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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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抄錄規費│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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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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