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4713號
KSEV,96,雄簡,4713,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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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4713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乙○○○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甲○○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壹拾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陸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分別為原告甲○○乙○○○丙○○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等共同起訴略以:
 ㈠緣本件被告丁○○與原告甲○○丙○○乙○○○等係鄰  居關係,因停車位問題偶有爭執。丁○○於民國(下同)94 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22 號前,再度因停車 位問題與原告甲○○發生口角爭執後,丁○○基於故意,徒 手毆打原告甲○○眼睛部位,此時原告甲○○之妻子及兒子 即原告乙○○○、原告丙○○2 人見狀,基於防衛而上前阻 止被告丁○○毆打原告甲○○,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挫傷瘀腫、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原告甲○○ 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側流鼻血等傷 害;嗣被告丁○○因心生未甘,又基於故意,於同日晚間趁 原告丙○○於高雄市小港區○○○路322 號前,修理汽車未 注意周遭之際,突然徒手毆打原告丙○○右邊臉部,致原告 丙○○左眉毛受有15公分撕裂傷;被告丁○○心懷怨懟,又 於同年4 月21日基於故意在小港區○○○路322 號前,趁原



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毆打其右側部,致原告丙○○受有 顳部及右間鈍傷之傷害;被告丁○○後又因停車問題,再度 基於侵害他人身體權之故意,於同年8 月19日在小港區○○ ○路322 號前,持木棍擊打乙○○○倒地,原告丙○○見狀 上前時,被告丁○○仍未停止,持續持木棍打擊原告丙○○ 身體多次,原告丙○○乃以手抵擋,嗣有鄰人出面勸架,原 告丙○○趁機奪下該木棍,被告丁○○因此離開現場,而原 告乙○○○因此受有前胸、後背挫傷、右手肘挫傷併2 公分 撕裂傷、5 ×2 平方公尺擦瘀傷,原告丙○○則因此受有右 前臂、手腕挫瘀傷及3 ×0.5 平方公分、4 ×0.5 平方公分 擦傷、右足4 ×3 平方公分等傷害。
㈡查被告丁○○基於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致原告等多次受有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又原告等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醫療費用之需要,自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須要之費用,是被告自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請求之項目盧列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新台幣(下同)4,319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 :
甲○○因遭被告丁○○基於故意打傷,致健康權及身體 權受有損害,因眼傷較為嚴重,遂於94年4 月7 日、4 月 8 日:4 月9 日、4 月20日、5 月2 日'5月9 日、5 月10 日、5 月17日、5 月20日、95年9 月9 日、9 月11日,先 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診療及複診,其所花費之必 需醫療費用共計4,319 元,此有小港醫院開立之收據可稽 。
⒉原告乙○○○部分請求2,909元之醫療費用損害: 查乙○○○因遭被告丁○○基於故意打傷,致健康權及身 體權受有損害,於94年8 月19日、8 月10日、95年9 月9 日、9 月11日,先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醫院接受診療及複 診,其所花費之必需醫療費用共計2,909 元,此有小港醫 院開立之收據可稽。
⒊原告丙○○部分請求4,13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  查丙○○因遭被告丁○○基於故意多次打傷,致健康權及 身體權受有損害,遂於94年4 月7 日、4 月8 日、4 月15 日、4 月21日、8 月19日、95年9 月11日、9 月16日,先 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診療及複診,其所花費之必 需醫療費用共計4,132 元,此有小港醫院開立之收據可稽 。
㈢被告故意不法毆打原告等,惡性重大,且連續傷害情節尤重 ,是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財產損害:



⒈原告甲○○部分得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查被告前情係以連續方式傷害,又衡諸原告甲○○所受之 傷害及被告不法行為之情節,原告甲○○得以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乙○○○部分得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查被告持木棍擊打原告乙○○○倒地,造成原告乙○○○ 因此受有前胸、後背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撕裂傷、擦瘀傷 等傷害,衡諸被告故意以木棍凶器,對手無寸鐵之婦女毆 打成傷,再酌以原告乙○○○所受有前開嚴重傷害需數月 始能痊癒此情,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150,000 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⒊原告丙○○部分得請求1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末查被告數次傷害原告丙○○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惡性重 大,且衡諸原告丙○○為享有特殊之無線電專長,並擁有 專業證照,而被告反覆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身體權及 健康權之行徑,原告丙○○得以請求被告賠償110,000 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原告丙○○請求被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000元: 查丙○○經營無線電通訊業,每日之工資高於1,000 元,而 原告丙○○遭被告數次故意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受有前開 傷害,光是休息沒有工作之時間遠高於一個月,爰僅以一個 月請求,故原告得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賠償30,000元之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㈤綜合上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154,319 元、給付原告乙○○○152,909 元及給付原告丙○○144,1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10紙、醫藥費用收據26紙、本院95 年度簡上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監視影像照片乙批 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早於85年間即遷至現址居住迄今,與鄰居 相處甚為和睦,詎於94年間原告始搬至現址,經營汽車無線 電行業。因原告經營之業務,時常將卡車違規停放,阻擋被 告等全家之出入,造成被告全家出入不便,生活機能品質差 ,被告向原告等反應,原告等非但不聽,更變本加厲,被告 為顧及鄰居關係,需和睦相處,祗要能勸其改善即可。被告 一忍再忍,迨至94年4 月7 抇上午8 時許,原告甲○○再將 客戶之卡車違規停放,阻擋被告全家之出入,又加上被告之 內孫經過原告等之店口,遭受原告等之辱罵,被告在忍無可 忍之情況下,始與原告等理論,然後發生口角,原告等3 人



竟圍毆被告1 人,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還手(在刑事案 件主張正當防衛未被採信),以致雙方均掛彩受傷,被告受 傷經醫院診治後即自行返家療傷,係以民間草藥自行治療, 故無醫藥費之收據,期間約一個月始痊癒,事後原告等更懷 恨在心,多方找麻煩,才再有多次之爭執並再發生互毆,惟 被告係出於無奈,始造成一生之遺憾,對原告等之醫藥費( 正當之支出部分),願意負擔,但對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勞動 之請求,衡諸社會上之情理,顯然過高。原告丙○○並無達 到停止營業之程度,仍繼續為顧客裝修服務,此部分實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診斷證明書10件、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醫藥費用收據29紙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0頁- 第43頁),核屬相符;被告固自認該94年4 月7 日鬥毆原告 3 人成傷之事實,惟仍辯稱:該次(即94年4 月7 日)雙方 係互相拉扯成傷,但原告傷勢均不嚴重;至於後續之傷害行 為均否認之等云。惟查:⒈被告丁○○於94年4 月7 日8 時 1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22 號前,因停車位問題 與原告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甲○○眼睛部位,此時甲○○之妻即原告乙○○○、子即 原告丙○○見狀上前迴護,加入互毆之列;致被告受有左手 肘擦傷、胸壁挫傷、頭及手臂外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瘀腫、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甲○ ○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側流鼻血等 傷害。
⒉嗣丁○○因心生未甘,承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2分 許,趁丙○○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22 號前,修理汽車 未注意周遭之際,突然徒手毆打丙○○右邊臉部,致丙○○ 左眉毛受有1.5 公分撕裂傷。⒊丁○○又承前傷害之犯意, 於同年4 月21日1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22 號前,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毆打其右側頭肩部,致丙 ○○受有顳部及右肩鈍傷之傷害。⒋丁○○又因停車位問題 ,再度承前傷害之犯意,於同年8 月19日14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路322 號前,持木棍打擊乙○○○倒地, 丙○○見狀上前時,丁○○仍未停止,接續持木棍打擊丙○ ○身體多次,丙○○乃以手抵擋,嗣有鄰人出面勸架,丙○ ○趁機奪下該木棍,丁○○因此離開現場,而乙○○○因此 受有前胸、後背挫傷、右手肘挫傷並2 公分撕裂、5 ×2 平



方公分擦瘀傷,丙○○則受有右前臂、手腕挫瘀傷及3×0.5 平方公分、4 ×0.5 平方公分擦傷、右足4 ×3 平方公分等 傷害,以上事實業據原告等共同提出傷害告訴,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連續 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被告自認在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 在卷足佐。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等 主張受被告毆打成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可肯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不法傷害原告等3 人之身體,對原告3 人自應各 負擔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此臚列原告3人所各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遭毆傷勢非輕,自94年4 月7 日至9 月11日 止,先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11次,計支出醫藥費 用4319元;
⑵原告乙○○○則自94年8 月19日至9 月11日至小港醫院 治療4次,計支出醫藥費用2,909元;
⑶原告丙○○則自94年4 月4 日起至9 月16日止,至小港 醫院治療7次,支出醫藥費用4,132元;
以上均有各原告各次醫藥費用收據計29紙在卷足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核上開費用均係醫治傷害所必需,且增 加原告各人之生活上需要,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 人之醫藥費用,應為正當,均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有無線電修復技術專業證照,每日工資 至少1000元,其受傷約有一個月期間,因肘傷無法執行修 復業務,造成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3 萬元,固非無見;惟 原告自承其係自營商,且於受傷期間仍有開店營業,可見 傷勢尚不足影響之正常營生;何況原告丙○○亦不能舉證 其於此期間如何受有不能執行修復營業之具體損害及其數 額,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3 萬元



,尚乏證明,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⑴審酌原告甲○○已60餘歲,被告對之頭、眼部要害施行 攻擊,致其右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傷勢非輕; ⑵審酌被告對原告乙○○○之一介老婦,以木棍擊打至倒 地,仍不罷手,惡性非輕,情節猶重;被害人乙○○○ 受創痛苦不堪;
⑶及審酌被告多次趁原告丙○○不注意之際,突襲毆打成 傷致丙○○心生畏懼不已;
⑷惟念在兩家本係鄰居,祗因停車細故爭執,且原告等父 、婦、子一家亦加入圍毆,致被告亦受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等人各自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尚屬過高,爰各酌量 原告甲○○乙○○○之慰撫金各10萬元、原告丙○○ 慰撫金為6 萬元為適當。原告等超逾上開各數額之慰撫 金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4,319 元、 乙○○○為102,909元、丙○○為64,132元。四、從而,原告甲○○乙○○○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各給付甲○○104,319 元給付乙○○○102,909 元 、給付丙○○64,132元之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數額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各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丁○○提出反訴略以:查反訴被告甲○○、乙○○ ○、丙○○係經營汽車無線電業務,時常將客戶之汽車違規 停車阻塞反訴原告全家出入口,生活機能造成不便。於94年 4 月7 日8 時12分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反應要求改善, 反訴被告等非但不聽,更變本加厲,又因反訴原告之孫路過 反訴被告家門口遭反訴被告辱罵,反訴原告在忍無可忍情形 下,遂向反訴被告等理論,進而發生口角,反訴原告遭反訴 被告等圍毆致受有左手肘擦傷、胸壁挫傷、頭及手臂外傷等 之傷害,治療休養約一個月始痊癒。而反訴原告雖因無法取 得醫藥費用收據,捨棄此部分之請求,但仍得請求反訴被告 甲○○乙○○○丙○○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及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其94年4 月份之營業損失341,208 元(至於對反訴被告甲○○乙○○○則於96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營業損失之訴求)。為此依據共同侵權 行為法則,提起反訴,聲明求判令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441,208 元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紙為證。
二、反訴被告甲○○乙○○○丙○○則均辯稱: ㈠反訴原告聲稱反訴被告車輛阻塞其家門口,阻擋其出入,然 事實是從其家門口到大馬路約有10公尺遠的距離,且其平時 亦經常騎乘機車從反訴被告門前的紅磚道經過;而路權歸大 眾所有,並非反訴被告及原告有此公權力可指揮路上之車輛 要不要停、停在何處及可不可停等等之問題。且所有停下來 的車輛,亦不見得是來找反訴被告,也有找其他商家,反訴 被告也從無故意阻塞其門口,反訴原告藉故找反訴被告之麻 煩。
㈡反訴原告所經營的光喬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住址雖是高雄市小 港區○○○路326 號1 樓,但此住址只是公司登記,並非工 廠或營業銷貨處,其工廠及營業地點另有他處,並另有其怹 公司登記,足見其銷售好壞均與反訴被告無關,亦有證人可 資證明。
㈢反訴原告如果依其所述,其在94年4 月7 日第一次衝突時即 已受傷嚴重,如何能於當晚在鄰人之機車行裏喝酒作樂,並 以矯健身手跑出而再攻擊反訴被告丙○○呢?可見反訴原告 砌詞飾非毫不見悔意。
㈣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此自94年4 月7 日至96年4 月6 日 反訴原告之起訴狀,已過消滅時效期間,爰提起時效抗辯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互毆各有成傷,已如 前述,而侵權行為發生之時為94年4 月7 日上午8 時12分許 ,此據前引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並為兩造俱不爭執。準此 ,反訴原告在94年4 月7 日即已知悉反訴被告全體之身分及 其侵權行為事實,詎其遲至96年6 月7 日始提起本件反訴, 其請求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無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反訴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乙○○○丙○○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及請求反訴 被告丙○○賠償其營業損失341,208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 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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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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