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200號
KSEV,96,雄簡,200,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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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瑞崗陸續持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向原告 調借新台幣(下同)132 萬元,並為擔保該借款而交付被告 簽發,發票日為95年1 月31日,以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中正 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1 千萬元之支票乙張(下稱系 爭支票),約定如本票未能兌現,原告即可提示系爭支票受 償,因前揭本票均未獲兌現,並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確定,而上開借款部分,因訴外人傅麟斯曾出資一半(約66 萬元),原告乃將系爭支票交由其保管,而支票屆期時,由 其交由訴外人乙○○提示而未獲兌現,原告返還傅麟斯之出 資後,取回系爭支票,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權 利。又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已經有人提示,卻仍向法院謊報遺 失為不實陳述,聲請除權判決,為訴訟詐欺,則其聲請除權 判決對原告而言,自屬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票據債權,原 告亦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票據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 元,及自9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林富楨邱峻揚黃泓斌等人欲 購買遭查封之屏東潮州大順醫院(下稱大順醫院),委由洪 瑞崗代為尋找承買大順醫院所需金主提供代墊資金1 億6 千 萬元,代醫院拍定移轉被告等人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 代墊款,並於94年7 月6 日由被告等人簽立委託書,及由被 告為發票人,林富楨邱峻揚背書,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 中正簡易型分行,面額共計2 億2 千萬元之支票擔保(含系 爭支票在內),雙方約定於法院拍賣期日由金主出面應買, 若承買未果,上開票據均不得提示,應全數歸還被告。嗣94 年11月10日法拍當日,金主並未出面投標應買,被告遂緊急 聯繫洪瑞崗出面說明,並要求退還上開支票及擔保本票,迭 經催討後,洪瑞崗陸續於95年1 月16日、1 月21日郵寄歸還



,惟獨漏系爭支票未交還,經聯繫洪瑞崗後,據其告知已全 數歸還後,隨即避不見面,被告為維護權益乃向警局報案掛 失,嗣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經鈞院判決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確定,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況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洪瑞崗之事實,應為無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縱認原告借貸洪瑞崗132 萬元為屬實,原告亦屬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洪瑞崗 之票據權利。而依被告與洪瑞崗簽立之委託書已載明洪瑞崗 未將大順醫院權利移轉被告前,不得提示系爭支票,自不得 享有支票權利,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系爭支票之權 利。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是95年1 月27日由被告向派出所申報遺失,經乙 ○○屆期提示後於95年2 月3 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 於95年2 月15日申請本院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5年11月14 日為除權判決。被告並另於95年2 月20日提出洪瑞崗刑事 詐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 1604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洪瑞崗目前通緝中。(二)原告是95年10月20日持本件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5年11月16日寄發支付命令於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1 月20日聲明異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為無效票據,原告得否行使票 據權利?
(二)原告是否為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三)原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是否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五、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為無效票據,原告得否行使票據 權利?
(一)按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祇須證券未經除權判決 ,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 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如本 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 。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被上訴人本於尚未宣告失權 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94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是於95年10月20日持本件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寄發支付命令於被告,被告並



於同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係因 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系爭支票被告係於95年1 月 27日向派出所申報遺失,經乙○○屆期提示後於95年2 月 3 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於95年2 月15日申請本院公 示催告,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為除權判決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時間點觀之,足見,原告持本 件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該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宣告 為無效票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非不得持本件支票, 以向法院申報權利以外之程序即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起 訴程序行使票據權利。故被告抗辯本件支票業經法院為除 權判決宣告無效,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屬 無據,合先敘明。
六、原告是否為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 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者而言(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二)原告主張因洪瑞崗持本票三紙共132 萬元向其調借132 萬 元,為擔保清償而交付本件支票等情,固據提出洪瑞崗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 票字第32502 號民事裁定,為其借款132 萬元予洪瑞崗之 證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本院96年5 月10日 庭訊中供述:94年7 月間起至9 月間陸續以交付現金之方 式借款予洪瑞崗,共計本金132 萬元,利息另計,若未按 時清償,願加計本金之一半為違約金及利息,原告借給洪 瑞崗之資金中約66萬元係由傅麟斯隱名出資,故將本件支 票交由傅麟斯保管,其自行保管洪瑞崗所簽發之三張本票 ,因找不到洪瑞崗,乃由傅麟斯將本件支票交由友人乙○ ○向銀行提示,嗣該支票經提示退票,乃由原告自行用60 幾萬元之現金與傅麟斯處理後,取回本件支票,並用立可 白將票後背書塗掉後,以原告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 票據權利等情(見該日筆錄第2 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述:「支票是洪瑞崗向我調借錢,拿來作擔保的, 是在額度裡面調借,前後借了約三百萬元,現在剩二百多 萬元還沒有還」等情不符(見95年度他字第1604號偵查卷 第111 頁、112 頁),亦與證人傅麟斯證述:「原告當時 拿這張支票來向我調60萬元現金,後來跳票後原告2 月份



來跟我結算,我還向他收了5 萬元的利息,所以往回推算 ,他應該是在發票日前3 個月左右,約94年10月間將票交 給我的」、「我只借款給原告,至於原告是否拿我借他的 款項再去借給別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以下),及乙○○證述:「甲○○ 拿本件支票向我男朋友(傅麟斯)借錢的,提示後,銀行 就通知退票,好像是94年10到12月底之間所交付」等情( 見95年度他字第1604號偵查卷第106 頁),有所出入,足 見,原告對於如何借款予洪瑞崗,是否有與傅麟斯共同合 夥出借款項予洪瑞崗,共借多少款項予洪瑞崗,支票是如 何交付傅麟斯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衡情若原告僅向傅 麟斯調借60餘萬元,則何需交付面額高達一千萬元之本件 支票?並任由傅麟斯轉交乙○○向付款銀行提示?事後經 退票後,原告為何又將本件支票取回,並塗銷票後背書後 ,以影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確實 有借款予洪瑞崗,始取得本件支票,難信為真。(三)原告另主張證人蘇韋綸亦可證明其確有借款予洪瑞崗之事 實,惟據證人蘇韋綸即洪瑞崗任職全春不動產之同事於偵 訊中證述:「丙○○(被告)跟洪瑞崗簽約時我在場,洪 瑞崗幫丙○○找金主把醫院買下來,丙○○要洪瑞崗把2 億2 千萬元的票押在洪瑞崗那邊,94年9 月中、下旬左右 時,我聽說洪瑞崗把一張一千萬元的票拿去私下借錢」、 「(問:為何知道洪瑞崗拿支票去質借?)蘇(被告)打 電話告訴我,說洪拿一千萬的支票去質借,他找不到洪時 ,要我去找洪,蘇洪二人簽約時我在場,約在9 月底時, (本案金主)洪說向他大伯調」等情在卷(見95年度他字 第1604號偵查卷第28頁、第65頁),是由蘇韋綸所為之上 開證詞並不足以直接認定原告確實有借款予洪瑞崗之事實 。
(四)況綜合原告所自陳借款予洪瑞崗之情節,縱認原告確有借 貸予洪瑞崗132 萬元,洪瑞崗因違約未按期清償而願加計 本金一半之違約金及利息,依原告自陳洪瑞崗所欠之金額 亦僅約為二百萬元左右,核與本件支票之面額為一千萬元 ,兩相比較結果,核原告所主張交付之款項132 萬元亦僅 為票面金額之七分之一左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堪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 支票,被告自得以其對抗洪瑞崗之事由對抗原告。(五)再者,被告及訴外人林富楨邱峻揚黃泓斌為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購買屏東潮州大順醫院,委由全春國際不動產投 資有限公司洪瑞崗代為尋找金主代墊資金一億六千萬元,



待醫院拍定移轉被告等人後,並向銀行貸款,償還代墊資 金,事成並給付佣金六千萬元,而於94年7 月6 日、10月 4 日與洪瑞崗簽立委任書,並於附件第三項約定:受任人 未將本件標的移轉予委任人,上開票據均不得提示,並不 生票據權利,嗣洪瑞崗並未依約於法院拍賣期日到場承買 大順醫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委任書及 附件為證,核與證人蘇韋綸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辯稱本件支票僅為提 供擔保使用,於大順醫院未移轉予被告等人之前,洪瑞崗 均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堪信為真。
(六)承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其確實有借款予 洪瑞崗之事實,縱認確有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亦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本件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洪瑞崗之票據權利;又洪瑞 崗對於被告並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七、被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依上所述,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洪瑞崗處取得本件支票 ,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告自得以其對洪瑞崗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洪瑞崗依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書約定 ,因未依約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由,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應將本件支票歸還,業如前述,依此而論,原告自亦不得對 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被告縱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自 無侵害原告之任何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謊報遺失 ,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宣告本件支票為無效,侵害其票據權 利,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2 萬元,及自9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對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附表:洪瑞崗簽發交付原告之本票三張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94.7.22 50萬元 94.9.00 0000000、94.8.12 70萬元 94.9.00 0000000、94.9.6 12萬元 94.9.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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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