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6年度,6052號
KSEV,96,雄小,6052,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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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超快速網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052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 月22日上午11時3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使用0000000000等3 號電話,積欠 其自民國95年5 月至96年1 月份電話費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證號查詢欠 費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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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快速網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