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6年度,5476號
KSEV,96,雄小,5476,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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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被   告 曾素珍即九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47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寄存單、統一發票各三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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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