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鴻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47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4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一覽表、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 利率應注意事項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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